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FULL KANG CO,.LTD(即富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FULL KANG CO,.LTD(即富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於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定代理權之有無,當屬程序事項。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我國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參照),公司與第三人間訴訟,屬公司外部事項,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於訴訟程序時之法定代理人,惟若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代理人係指對外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訴訟及非訴訟行為之人,倘涉及外國公司與其董事間在我國涉訟時,該外國公司指派之代理人與涉訟董事間,或為同一人,或因執行業務緣故,恐不免有循私之舉或有利害衝突發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該外國公司之監察人或其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該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富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其董事為陳保慈、陳建福、陳明均、陳生貴及陳和成,此有賽席爾共和國證明文件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賽席爾共和國大使館認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文件在卷可稽(見訴更一卷第51頁至第62頁),則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以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依被告之公司章程無監察人制度,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則原告應為被告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請同時陳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供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