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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00  
非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受輔助人    乙000
關  係  人  丙00  
非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丁00(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0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000
  之長子,乙000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 丁00為乙000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乙000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患者,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自我照顧已達輕度障礙程度,基本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較複雜工具性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因此對於較為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有受損,因上揭病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乙000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乙000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併參考程序監理人王愛珠訪視評估報告記載:乙000之三名子女甲00、 丁00、丙00協議由關係人 丁00擔任乙000之輔助人等情,此有訪視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7至343頁),復考量 丁00與乙000同住,有長期照顧乙000之經驗,本院認宜由 丁00擔任輔助人,方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五、至關係人 丙00雖主張 丁00曾有挪用受輔助宣告人於中小企銀存款,不適擔任輔助人云云,然相對人未具體指明 丁00係挪用財產額度、時間,僅泛稱 丁00保管存款帳戶,帳戶金流不明,已難認其主張可採。況受輔助宣告人於本案鑑定時仍能對簡單問題的應答皆可理解和正確回應,且於107年心理衡鑑時病情較現今為輕,此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實難排除中小企銀存款之使用確經受輔助宣告人授權之可能,復參酌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所有民生東路不動產目前參與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典建設)之都更案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中小企銀帳戶自108年至今逾10萬元之大額提款、匯款均與前開都更案有關,此有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7至181頁)、109年4月6日匯款申請書、109年11月3日委託匯款單、109年11月3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 丙00亦曾自和典建設108年7月間匯入之保證金中借款40萬元,此有借據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9頁),顯見相對人對於前開都更案匯入款項支用方式知之甚明,要難謂受輔助宣告人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存款係遭 丁00不當挪用,是 丙00主張: 丁00挪用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云云,要屬乏據,不足為採。
六、此外, 丙00曾受聲請人、乙000、 丁00委託為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淡水房地)之名義登記人,然未經聲請人、乙000、 丁00同意逕自以系爭淡水房地為擔保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背信案件起訴在案(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可見 丙00有違反乙000委託之舉措,且 丙00於110年8月28日有逕自拿取乙000健保卡、身分證之行為,此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在案(本院卷第406頁),而上開證件為個人重要表徵,縱親如家人,亦多須經家人當面交付,或於拿取時明確告知家人,以免家人遍尋不著, 丙00捨此不為,竟私下自行拿取,實有不尊重受監護宣告人意願之嫌,是 丙00聲請選定自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云云,顯難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