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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原告不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抗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嗣復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另,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