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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周伶臻 
被      告  貝里斯商金利達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