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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李泓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貓咪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貓貓咪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王貞懿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應返還原告由原告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本票乙紙」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變更名稱為貓咪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於112年12月5日變更為王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3、184頁),並據其於115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24日,為被告桌遊加盟店九店之店長,與被告簽署貓咪貓咪桌遊事業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營貓咪貓咪G9+桌遊披薩主題餐廳中壢中原店(下稱系爭中壢店),而系爭加盟契約之構成尚含有第一頁之貓咪貓咪Catcat桌遊主題餐廳開辦專案(下稱系爭開辦專案,與系爭契約下合稱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契約尾頁之加盟方案亦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開辦專案中明確記載被告應提供之服務有:①簽約前之創業諮詢、②簽約後之店面代尋及立地條件評估、③商標授權使用及店鋪規劃、④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⑤協助加盟主開幕造勢活動、⑥開幕日駐店輔導、⑦日後營運諮詢等,上開服務系爭契約第4條亦有論及,詎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權利金、專案準備金等款項後,被告未履行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義務,僅稱原告等加盟主應自行解決或多拜土地公及地基主等神祇,另就138萬元專案準備金部分,被告竟稱只有90萬元會用在裝潢上,款項之運用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契約尾頁之約定。另系爭中壢店之工程部分亦有瑕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且廚房竟未配置料理檯,原告被迫在冰櫃上切披薩,油漆亂漆,被告施工時竟將油漆直接倒入馬桶、又意圖粉飾太平胡亂刮磨馬桶表面,造成馬桶刮傷嚴重之二次傷害,污垢都會直接附著在馬桶上面難清潔等情,皆讓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違約情事。被告於109年9月份花了一周時間修繕系爭中壢店工程瑕疵部分,問題絲毫未解,然被告當時謂不給付尾款將訴請原告負擔違約責任及停工等為要脅,且延後開店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原告被迫給付尾款,工程自始未通過驗收。嗣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間兩次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仍未處理,原告李泓毅復於110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既已依法解除,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原告先前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CH556479、發票日108月24日、到期日108年9月24日,下稱系爭本票),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由原告簽發之面額為5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原告其餘之訴另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前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履約保證,然被告有諸多違約及未盡事項,經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將瑕疵全數修補完成,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收受後仍未補正,原告於110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0年7月6日收受,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0年7月6日合法解除,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4,396元,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94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440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29、195頁)。
 ㈡原告依同一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原告李泓毅主張之瑕疵
1
地板施工不平整
2
天花板隔音效果拙劣
3
櫃體施工歪斜
4
員工休息室及倉庫未施工
5
地板鋪設不佳並胡亂收編
6
廚房牆面施工不佳
7
廁所施工未復原
8
大門門檔脫落
9
拒絕給予原告九店系爭專李泓毅支出明細
10
未進行教育訓練
11
未說明專案準備金之138萬元之用途
12
選址未協助
13
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等未協助
14
開幕造勢未協助
15
未有營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