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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義盛 
            林陳味妙



被      告  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文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主事務所均分別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本院亦無管轄權。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