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王堅倉
王麗梅
王麗琴
王麗芳
王莉莉
王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零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王炳賜之部分遺產,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代位請求依全體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而依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被代位人王珮繻可分得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336號裁定其財產價值如附表「財產價值」欄所示,另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之財產價值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於110年11月間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鄰近地段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9萬1916元【=(7萬1155元+11萬2676元)÷2】,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之財產價值為4萬5958元(=9萬1916元×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其餘遺產項目之財產價值亦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8萬9627元(各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萬85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萬3120元,尚應補繳14萬5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被代位人王珮繻可分得遺產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麗梅、王麗琴 、王堅倉、王麗芳、王珮繻、王莉莉、王雅萍各分得7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麗梅、王麗琴、王堅倉、王麗芳、王珮繻、王莉莉、王雅萍、王鈞毅(王堅倉之子)各分得8分之1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