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玉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弘昌
被 告 林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玉步實業有限公司、林弘昌、林大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52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玉步實業有限公司、林弘昌、林大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玉步實業有限公司、林弘昌、林大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8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12,507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2,437,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新臺幣666,666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以新臺幣749,273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2,247,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21、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玉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步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1日邀同被告林弘昌、林大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原告玉步公司於109年9月16日再邀同被告林弘昌、林大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寬限期,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金額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⒉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10月1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2日。並自109年10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止變更為按月付息,自110年10月12日起恢復為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⒊借款利率:依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2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借款人目前之借款利率為年息3.05%(計算式:0.84%+2.21%=3.05%)。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借據第五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玉步公司於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林弘昌、林大成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000,000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金額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
⒉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10月18
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8日。
⒊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人得享有之補貼息,由本行以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計息。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以年息5.22%計付(計算式:2.22%+3%=5.22%);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玉步公司於11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林弘昌、林大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2,500,000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嗣於110年3月25日被告玉步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動用借款2,500,000元,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金額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
⒉還款方式: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⒊借款利率: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3.5%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6%計息。借款人目前之借款利率為年息3.5%(計算式:0.84%+2.66%=3.5%)。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㈣上開三筆借款,被告玉步公司分別自110年10月、110年10月、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債權人主張立約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寄送催告信函,並抵銷存款後,迄今債務人300萬元之借款尚欠本金2,437,521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000,000元之借款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500,000元之借款尚欠本金2,247,82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林弘昌、林大成自應就被告即債務人玉步公司對債權人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林弘昌表示:
伊因受疫情影響,週轉不順,伊有去跟各家銀行辦展延,在臺灣企銀建成分行有辦理展延,可能窗口聯繫之間有出入,原告於11月間告知要將案件移送總行,後來伊就收到起訴狀。伊想要辦展延然後定期繳納利息等語。
三、被告林大成表示:
希望能順利解決問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8頁),互核相符,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林弘昌所辯:訴之聲明三之本金金額有誤,惟因其未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及計算方式供參,自不影響本件法律關係及本金金額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