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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容 
            謝伊理 
被      告  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鎮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家容、謝伊理為被告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雖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其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者,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二、被告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勁公司)之董事長劉國輝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0年3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高勁公司迄今未改選董事長,現有董事曾家容、謝伊理在任,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275頁),是以,應由曾家容、謝伊理代表高勁公司應訴。因曾家容、謝伊理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曾家容、謝伊理為高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