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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

法定代理人  黃書瑋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被      告  張文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肆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文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民國105年至108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87萬7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8614元。查上開聲明第二項為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聲明第一項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間,不具有主從關係,非屬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訴狀送達翌日後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614元 ,係以系爭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且該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距起訴時最近之民國109年7月間,與系爭土地類型相當之鄰近地區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7000元【=(52萬6000元+52萬7000元+52萬8000元)÷3】,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8萬4688元【=(41平方公尺×52萬7000元)+87萬7688元)】。
 ㈢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99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萬1848元,尚應補繳10萬8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