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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富祥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馮廖若梅(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馮廖若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馮廖若梅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死亡乙事,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本件係於110年1月19日起訴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被告馮廖若梅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是原告關於被告馮廖若梅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