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茂昌
被 告 方富服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09年3月13日邀同被告王橞瀴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簽訂保證書;嗣方富公司於108年7月1日向伊借款20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23年7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7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02%+0.73%=1.75%),如借款人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方富公司僅還款至109年5月4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方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又王橞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方富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催告函、單筆授信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第63-6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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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 | 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