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華
被 告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禮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之中古推進機組(下稱系爭機組)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擅自取走之系爭機組返還予原告等語。而查,被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提出之兩造另行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固於第26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訴訟並非原告本於該工程合約起訴而涉訟,故自無此條項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被告另與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亦非兩造,故本件亦無由受該買賣契約書第19條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均附此敘明。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