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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李沅融 


被      告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