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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賀崇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乾讚 

被  上訴人  潘再富 

            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7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