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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被      告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向本院聲請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裁定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僅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費,本院於110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19萬6,30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0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