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昇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豊蓮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楊瀚瑋律師
古意慈律師
被 告 許森唐
陳麗雲
許哲彬
許○妤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燦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萬1,15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許哲彬、許○妤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本息;(二)許哲彬、許○妤、被告許森唐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本息;(三)許哲彬、許○妤、被告陳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136萬0,249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火柱即許哲彬、許○妤之父生前為伊公司負責人,代表伊與慶豐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源公司)、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驕陽公司)進行石材買賣。於石材發生瑕疵時,前開二公司會將瑕疵退款以交付訴外人黃永興所開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客票予許火柱或郵寄予伊之方式折讓。許火柱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客票(下稱系爭支票)後,竟擅自利用其為伊負責人之身分,未經伊同意,以將系爭支票分別存入許火柱所開立之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火柱帳戶)300萬元、許森唐所開立之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森唐帳戶)420萬元、陳麗雲所開立之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雲帳戶,與許火柱帳戶、許森唐帳戶合稱系爭板信帳戶)1,136萬0,249元之方式侵占入己。許火柱就上開存入自己帳戶之支票款項,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就其存入許森唐、陳麗雲帳戶之支票款項部分,則分別與許森唐、陳麗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嗣因許火柱於106年9月25日死亡,許火柱上開對伊之賠償及返還義務應由許哲彬、許○妤繼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如前壹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哲彬、許○妤前於107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其負責人,要求提供原告營業帳冊報表以供查閱,原告已於107年5月8日函覆已委請會計師並備置好相關公司文件以供許哲彬、許○妤行使股東查閱權,堪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悉其起訴所主張之侵權情事,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3日起訴,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支票,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許火柱有故意侵占系爭支票,以及許火柱與許森唐、陳麗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侵害事實,無法僅因系爭支票均存入系爭板信帳戶而遽謂被告受有利益。況系爭板信帳戶自開戶時起均供原告作為營運使用,存入系爭板信帳戶之票款亦均由原告所領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僅在於迫使許哲彬、許○妤放棄原告公司股份並退出經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板信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收款紀錄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板信商銀代收票據收條、支票存入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365頁;本院卷二第165-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2、300、30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有,卻遭被告逕自以存入系爭板信帳戶之方式不法侵占票款,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支票確係慶豐源公司及驕陽公司因與原告石材買賣交易所生瑕疵退款而交付予許火柱,再由許火柱以私自存入系爭板信帳戶之方式,與許森唐、陳麗雲共同侵占系爭支票票款而獲有不當得利等要件事實:
1.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為慶豐源公司、驕陽公司與原告間所為之石材買賣交易,因發生石材瑕疵,為退還瑕疵折價金額而應交付予原告之客票,卻遭許火柱於收受後與許森唐、陳麗雲共同不法侵占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係慶豐源公司、驕陽公司因瑕疵石材退款而交付予許火柱一節,固提出原告與慶豐源公司、驕陽公司間交易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支票影本、板信商銀代收票據收條、支票存入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85、351-365頁;卷二第147-170頁),並以證人即慶豐源公司、驕陽公司之財務業務人員彭秋月到庭證述:慶豐源公司、驕陽公司在許火柱過世前都是跟原告做生意的,沒有發生過解除買賣契約而退還貨款的情形,但因為石材有時會有瑕疵,慶豐源公司、驕陽公司會交付客票當作折價金額給原告,許火柱會自己來拿,我印象中都是給他黃永興的客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1頁)為佐。然查:
⑴經本院提示系爭發票予彭秋月辨識,請其說明系爭支票各為何筆交易之瑕疵賠償,彭秋月證稱:我沒有辦法對出支票對應的發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參諸彭秋月同時證稱:慶豐源公司、驕陽公司早自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即開始有商業往來,許火柱的案子金額都很大,瑕疵賠償與交易金額的比例幾乎到三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顯見前開公司間商業往來期間非短,往來金額亦鉅,又經常發生瑕疵退款事宜,然渠等竟未曾訂有正式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負責財務業務之彭秋月亦無法核對各筆交易發票與相應的瑕疵退款,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原告復未曾就其主張之石材買賣交易提出系爭發票以外之其他證據,以佐證確有交易存在,則自難僅以系爭發票及彭秋月上開證詞,遽信原告主張其與慶豐源公司、驕陽公司有石材買賣交易一情為真。進而,系爭支票是否確為因石材買賣交易而生之瑕疵退款,亦屬有疑。
⑵彭秋月雖又證述:附表編號4至12之支票是我們開給許火柱的票,許火柱會自己來拿,我確定給許火柱的都是黃永興的客票。黃永興向來都是開50萬元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再就慶豐源公司、驕陽公司係如何交付客票予許火柱或原告等節詢以彭秋月,其又證稱:我會接把票給許火柱,有時候會寄給原告,我覺得是一樣的。如果有寄支票都是寄到原告公司給負責人收,他們公司如何簽收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3頁),且參以黃永興所開立附表編號21、30、31之支票亦均非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5-168頁),顯見彭秋月就其是否確將所稱瑕疵退款客票實際交付予許火柱本人,甚至黃永興開立支票金額之慣例等節,所述均非一致,是其證述之證明力自有可議。因此,即難以彭秋月此部分證述,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況且,彭秋月僅到庭辨識附表當中如編號4至12之支票,其餘支票則均未見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具體說明與其所稱石材買賣交易之關聯性為何,或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係由慶豐源公司、驕陽公司交付許火柱作為公司間石材買賣交易之瑕疵退款之用,自難認可信。
3.復查,附表編號7至12之支票於存入許火柱帳戶後,旋於數日後彙整為一筆300萬元全數轉入原告板信商銀帳戶等情,此有許火柱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存摺封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5-229頁),堪信被告辯稱許火柱帳戶亦作為原告公司營運所用等情,尚非子虛。至系爭支票其餘部分,被告固不爭執曾有相應票款存入系爭板信帳戶,然業已否認系爭板信帳戶為其等所實際管理使用而受有前開票款之利益。被告既已否認上情,原告復未舉證前開支票票款嗣後確為被告所領取而據為己有,自難逕以系爭支票曾透過系爭板信帳戶提示兌現,即遽以推認被告有共同侵占前開票款或受有前開票款利益之情。況且,倘若許火柱與許森唐、陳麗雲擅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板信帳戶兌領而不法侵占,衡情應無將相關兌領資料繼續留存於原告公司之理,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板信帳戶均非由其等個人使用,亦無侵占前開票款等語,應堪採信。
4.是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慶豐源公司、驕陽公司確有其所稱之石材買賣交易,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均係來自於前開石材買賣交易所生之瑕疵退款並曾交付予許火柱,又未能證明許火柱與許森唐、陳麗雲有共同侵占系爭支票票款,而將前開票款提領供己私用之不法行為,則依首開舉證責任法則,原告主張許火柱、許森唐及陳麗雲應就系爭支票票款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任,即非有據。
(二)原告既不能先舉證證明許火柱、許森唐及陳麗雲確有其所指之共同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則關於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即毋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哲彬、許○妤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許哲彬、許○妤、許森唐連帶給付420萬元本息;許哲彬、許○妤、陳麗雲連帶給付1,136萬0,24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