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宋陳秋君(Soong, Chen Chun-Chi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全仁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0,22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7月18日寄存於集賢警察派出所,於同年7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但該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