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李岳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啟正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章啟正之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章啟正之住所或居所資料,致無法送達司法文書,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