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吳明燕
周恆毅
楊俊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曾小樺
吳祥志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小樺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被告吳祥志住所地為高雄市美濃區、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龍巖公司南區資深副總經理即被告吳祥志、營業處處長即被告曾小樺以推銷生前契約轉約獲利投資方案之方式為詐騙而購買被告龍巖公司相關產品致受有投資款財產損害,被告吳祥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628號起訴書為憑,堪認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