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富源泉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再富
被 上訴 人 元大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含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