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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日30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補費通知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