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樺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622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73,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
4月21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茲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