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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林諒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被      告  吳靜宜  
            施娟娟  
            陳佳寧  
            謝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劉育年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裁定更正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原訴訟代理人劉育年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8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