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