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被 告 國橋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皇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徐豪雄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吳逸軒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012010號函解散登記。被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於110年2月22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051730號函解散登記,有愛客發公司股東同意書、高絲旅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為存續。又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吳逸軒律師,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該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原告起訴本案被告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公司,均應以吳逸軒律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萬895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105萬8346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亦即減縮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豪雄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客發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原告簽定5份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如附表所示之物,分期給付租金(詳如附表所示),均由被告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公司、普悠瑪公司、國橋公司、徐豪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5紙。108年2月因聽聞被告營運異常,被告徐豪雄失聯,惟被告仍剩餘如附表所示之債務1076萬6000元、1076萬6000元、2105萬8327元、2105萬8327元、2105萬8346元,共計8470萬7000元未償還,原告遂就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108年3月被告逾期繳款,經聯繫未獲回應,聲請人遂執前開本票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經多次分配,於本案訴訟前仍剩餘2845萬7304元未清償,經核算結果,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之債務已清償完畢,附表編號4所示之契約,部分本金債權清償剩餘739萬8958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契約,剩餘本金債權2105萬8346元均未清償。又兩造間約定遲延利率為年息20%,因民法修正後改年息16%計算,爰依兩造間前開融資性租賃契約及本票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剩餘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公司、普悠瑪公司、國橋公司則以:106至107年間因被告公司均由被告徐豪雄為法定代理人,被告徐豪雄利用該身分簽定租賃契約,實
際為個人借款,真正債務人均為被告徐豪雄,其濫用法定代理人地位,應由被告徐豪雄自行負責。而被告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公司、普悠瑪公司、國橋公司依公司法不能為保證人,應由被告徐豪雄自負保證責任。再原告應舉證有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被告愛客發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豪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愛客發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融資性租賃契約,均由被告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公司、普悠瑪公司、國橋公司、徐豪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5紙,其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後對被告強制執行,經多次分配仍剩餘2845萬7304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融資性租賃契約及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12月2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87967號之2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7月1日108年度司執字第87967號之3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51至59頁),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公司、普悠瑪公司、國橋公司固抗辯依照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其等不得為保證人,且均未獲交付租賃物云云。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公司、普悠瑪公司、國橋公司之章程均明定得為對外為保證人等情,有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公司、普悠瑪公司、國橋公司之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8頁)。又原告已就交付前開合約租賃物,提出蓋有被告愛克發公司大小章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被告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公司、普悠瑪公司、國橋公司雖抗辯前情,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均無足採。至被告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公司、普悠瑪公司、國橋公司抗辯被告徐豪雄濫用其法定代理人地位以前開融資性租賃契約行借貸之實,應由被告徐豪雄自行清償債務云云,惟就此部分未據被告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公司、普悠瑪公司、國橋公司具體陳明被告徐豪雄濫用法定代理人地位借貸,應依何規定免除被告愛客發公司清償義務及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公司、普悠瑪公司、國橋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契約,均有簽發本票擔保到期清償,被告愛客發公司就本件之債務至遲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送達時即已逾期給付,本件本票裁定前於108年7月5日確定,可徵該時即已遲延給付,又附表所示契約,其條款三(三)均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20%,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逾原告依附表所示契約所得請求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公司、普悠瑪公司、國橋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日期均為中華民國,金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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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單體馬桶300個 消防水箱200個 床墊300個 電視400台 玻璃銅桌390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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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0A硫化鋼房門100個 冷氣設備(2*3*20米)100組 冷氣設備(2*3*24米)120組 古典浴缸100個 獨立式浴缸100個 | | | | | | | | | | |
| | | 單體馬桶300個 消防水箱200個 床墊100個 電視200台 玻璃銅桌50個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