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橋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皇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豪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