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竹康裕
被 上訴人
兼 被 告 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健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紀孟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23萬7,560元(計算式:EX飛鏢機386臺×5萬元=1,930萬元+93萬7,560元=2,023萬7,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8萬5,1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