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健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紀孟芸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竹康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利益共為新臺幣(下同)9,599萬8,177元(計算式:386臺EX飛鏢機×5萬元=1,930萬元+4,018萬6,300元+3651萬1,877元=9,599萬8,1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8萬5,200元,上訴人僅繳納103萬0,440元,餘25萬4,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另稱每台EX飛鏢機至多僅存5,000元之價額云云,惟本件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即以每臺EX飛鏢機5萬元價格作為核定基準,斯時兩造均未爭執,裁定已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上訴人再爭執該飛鏢機每臺價格僅5,000元,即無足採,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