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仁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華
被上訴人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