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追加 被告 盧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院之
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7條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
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
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主
張其與被告胤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胤福公司)簽署寄託單
,約定將臥搪HBM-165 機臺(下稱系爭機臺)無償寄託在被
告胤福公司廠房內,且雖約定寄託期間業已屆至,但被告未
曾請求原告取回系爭機臺,故寄託單之法律關係仍存一節,
基於寄託單第7 條確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9頁),原告起訴時又係以該寄託單呈現之法律關
係為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
定自明。查原告原僅對被告胤福公司起訴請求:㈠被告胤福
公司應將系爭機臺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胤福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 萬6,31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追加盧國棟為被告,終將
聲明更為:㈠被告胤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295 萬6,314 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國棟應給付原
告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2 項部分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屬訴之變更
及追加。本件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被告盧國棟,表示乃不同請
求權(見本院卷第230 頁),但原告所為主張均植基於系爭
機臺而來,表示被告胤福公司、盧國棟(下合稱本件被告)
對原告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系爭機臺無法履行返還
一事,認被告胤福公司依彼等間寄託契約,被告盧國棟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既不否認
被告盧國棟乃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被告盧國棟就系
爭機臺應有相當瞭解之可能,衡酌原告於110 年7 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未久,於尚未開庭前即於同年9 月17日變更追加
如前述聲明,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
料均具共通性,難認有影響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
揆諸首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製造生產用於金屬切削目的之系爭機臺,嗣於102
年12月間因系爭機臺之銷售需求,而與本件被告相約將系爭
機臺運至被告胤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之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保管,嗣於104 年9 月簽署寄託單,約
定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胤福公司無
償保管系爭機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胤福公司也
於同年8 月14日簽署實為整修承攬契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委由被告整修系爭機臺,原告亦如數支付維修費用。詎保
管期限屆至,屢屢口頭、書面促請被告胤福公司返還系爭機
臺未果,被告胤福公司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解、更換系
爭機臺之零件或控制器,經原告員工於110 年8 月5 日盤點
系爭機臺狀況,僅存有操作艙組、工作臺、底座組立等件仍
存,餘等如「機頭組」、「刀庫」、「控制器(含馬達)」
、「油箱」、「電器箱2 組」等重要零件全不知去向,實無
運作可能,是系爭機臺雖仍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但早已無從
以原樣返還。
㈡系爭機臺部分零件高度達2 至4 公尺,重量甚達數公噸,均
須以專門運輸車輛方能搬離系爭廠房,卻有多項零件不翼而
飛,應係身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盧國棟授意將
系爭機臺零件拆解、運送所致,則在目前系爭機臺剩餘零件
實無從組合成完整機臺,遑論以整修方式回復運作,被告胤
福公司當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
償責任,且因系爭機臺乃未使用過之新品,可逕以原告與被
告胤福公司間簽認之價值2,295 萬6,314 元為請求。再被告
盧國棟既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機臺零件復在被
告胤福公司系爭廠房內遺失,足認係被告盧國棟自行或授意
被告胤福公司員工拆解取走零件,顯未盡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因原告各以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胤福公司、盧國棟請求賠償系爭機臺價值,倘一
方為給付,他方即同免責任,偶然發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爰對被告胤福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盧國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
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胤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295 萬6,314 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盧國棟應給付原告
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前2 項部分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⒋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臺固曾寄放在系爭廠房內,實係原告擬由被告胤福公
司整修後出售予他人,進而簽署上述寄託單、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被告胤福公司業已整修完畢。詎於通知原告取回系爭
機臺後,卻遭以系爭機臺體積龐大極占空間,無可供放置之
處所而遲不取回,伊僅得將系爭機臺持續放置在系爭廠房內
,惟此段期間因系爭機臺屬老舊機型,出售相對不易,原告
對系爭機臺即未聞問,於108 年間原告再度詢問系爭機臺狀
況之際,被告胤福公司即告知因系爭機臺長久放置產生諸多
問題,而以108 年11月8 日書面通知提供建議處理方式,但
原告僅一再要求應返還完整無問題之系爭機臺,雙方就系爭
機臺之處理未達共識,原告即拒絕取回當時現狀之系爭機臺
而持續放置在系爭廠房內。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於104 年12月31日將系爭機臺取回,系爭契約亦無合意延長
情形,應屬原告受領遲延,要非被告胤福公司拒絕返還,是
伊並未給付不能,毋庸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責,至多僅
依民法第237 條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縱可歸責於被告胤
福公司,但原告未說明有何不可回復原狀之情形,該2,295
萬6,314 元亦係其自行列載,況系爭機臺至少為90年即出現
,原告也自承有整修情形,當應折舊。縱被告胤福公司應負
金錢賠償責任,原告遲未取回系爭機臺,占用系爭廠房極大
空間,實有放置保管倉儲等必要費用,系爭廠房每月租金20
萬元,系爭機臺又占總面積1/5 ,每月應分攤4 萬元,是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底共5 年9 月,總計276 萬
元,乃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胤福公司亦以該債權行使抵銷
抗辯。
㈡至被告盧國棟長期在臺北生活,業務多由被告胤福公司主管
負責,至多僅有一般注意義務,且原告長久將系爭機臺放置
在系爭廠房未曾取回,人事早已更迭,被告盧國棟並無何侵
權行為,原告未提出任何實據,尚非可採,亦無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盧國棟,原告與被告胤福公
司於104 年9 月間確簽署寄託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寄託期
間至104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臺無償寄
託而存放在被告胤福公司系爭廠房,另簽立實為整修承攬契
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但於期間屆至後系爭機臺仍持續放
置在系爭廠房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2 頁
),且有寄託單、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應收帳款
明細表、現場照片、110 年8 月5 日盤點單,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9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97 頁
至第213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胤福公司間就系爭機臺寄存之系爭契約固已於10
4 年12月31日屆至,但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是
被告胤福公司仍應依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並應
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未定返還期
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
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寄託物
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589 條第1 項、
第590 條、第598 條、第6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債權人
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
,負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7 條、第235 條亦有明文。另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同有明定。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
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
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自該寄託單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與
被告胤福公司係約定由被告胤福公司無償自104 年8 月20日
起在系爭廠房內,為原告保管系爭機臺至其完成拆卸運送時
止,最遲不超過同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胤福公司保管系爭
機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維持系爭機臺現狀,
若受有損害或妨害原告拆卸運送之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更不得自行挪用機臺或提供予自己或他人擔保使用等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胤福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寄託期間屆
滿以前,應對保管系爭機臺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迨寄託期限屆至後,雖原告寄託之系爭機臺應在系
爭廠房內交還,尚有原告履行確認、取回系爭機臺等協力義
務之必要,惟猶應被告依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
,方不負給付遲延或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責任,並減輕伊
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胤福公司僅泛稱於10
4 年12月31日寄託期間屆至後屢屢催促原告取回(見本院卷
第252 頁),卻未提出任何曾為催促、且催促當下系爭機臺
仍符原受託時現狀等證據以實其說,該等抗辯更為原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256 頁),據現有卷證資料,至多祇得證明
被告胤福公司曾於108 年11月8 日以系爭機臺整修狀況、控
制器零件與軟體等尚待更換等節為由回覆,自難謂被告胤福
公司業依債之本旨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無訛,是被告
胤福公司仍應依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維持系爭機
臺現狀,彰彰甚明。
⒊原告前已以108 年1 月12日斗六石榴郵局存證號碼47號郵局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胤福公司於108 年11月30日前歸還系爭機
臺、委由律師以109 年9 月3 日109 鼎建字第1090903 號函
、同年10月14日109 鼎建字第1091014 號函請於同年9 月17
日以前返還系爭機臺,且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臺而提起本
件訴訟一情,誠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上述存證
信函、律師函、送達回執,及被告胤福公司覆函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比對寄託單所附附件、110
年6 月間與同年8 月5 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
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97 頁至第213 頁),確有顯著拆
解分散各處,且部分大型零件(如刀庫)未在系爭廠房內見
聞、發覺之情形存在;衡酌被告胤福公司前開108 年11月8
日系爭機臺整修進度及後續處理回覆通知,同不否認系爭機
臺有多處零件毀損、軟體遺失、油路系統阻塞等狀況(見本
院卷第33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未除去該等給付
之障礙,也無強令原告等待被告胤福公司除去該等障礙後履
行返還系爭機臺之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堪謂依社會觀
念已屬給付不能無誤。被告胤福公司現既確無從返還系爭機
臺,致原告受有損害,衡諸常情,系爭機臺既置於系爭廠房
內、體積亦屬龐大,縱係以處理自身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
為之,應得輕易察覺零件短缺、遺漏之情形,被告胤福公司
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據前開要旨,當應負
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堪認定。
㈢原告未能證明所受損害金額確為2,295 萬6,314 元,是其請
求被告胤福公司給付該等本金及利息,要屬無由:
⒈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
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
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各
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
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
,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
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然因可歸責於被告胤福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未能
取回系爭機臺故受有損害,但其既欲請求金錢賠償,參酌前
開要旨,當應由其就系爭機臺應有狀態市價於折舊後仍2,29
5 萬6,314 元負舉證責任。但以:
①原告固提出其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9 月4 日發送予被
告胤福公司之inventory check list、系爭機臺成本表、原
告轉帳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65 頁至第
281 頁),欲作為系爭機臺確有2,295 萬6,314 元價值之證
明,惟據該2 紙inventory check list所示,原告僅係要求
被告胤福公司對系爭機臺全數零件在系爭廠房內與否進行確
認,要與該等價格無涉;至系爭機臺成本表則為被告否認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88 頁),觀之該成本表上無何製作
名義人之簽署,亦乏該等成本支出之實際單據證明,另所謂
曾以2,425 萬9,841 元賣出相同款式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
第273 頁至第281 頁),更經原告自承交易對象為其子公司
(見本院卷第289 頁),又載係關係人交易,當難為客觀價
值之認定。
②復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鑑定系爭機臺市價後(見本院卷第28
9 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聲請,
更表示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329 頁、第288 頁)
,則在現有證據實乏系爭機臺於本件請求、起訴時市價之情
況下,原告請求被告胤福公司給付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
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由。
㈣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盧國棟就系爭機臺無法返還一事成立侵權
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盧國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僅以錄音譯
文為主張,但觀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要非被告盧國棟本人之對話,亦係經原告對被告盧國棟、
被告胤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銀鈴提起侵占等告訴後所為,內
容更係協調系爭機臺返還事宜,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盧國棟於
成立系爭契約起至原告對伊提出侵占告訴期間止,曾同意、
授意被告胤福公司員工拆解、運送系爭機臺零件離開系爭廠
房,進而故意或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利證明。
⒉其次:
①被告盧國棟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原告為伊父所創立,
現董事長為伊表哥,伊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於10
6 年、107 年間另成立一間公司,又大多在北部活動,故請
簡銀玲任被告胤福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實仍由伊負
責被告胤福公司重要事務,工廠部分則由被告胤福公司副總
經理鍾年勵負責,原告確曾於102 年12月間將系爭機臺運送
至系爭廠房保管至今,並於104 年9 月間與被告胤福公司簽
署寄託單、委託系爭機臺清理事宜,惟伊不清楚細節,因全
係前副總經理陳志鵬處理,也不知被告胤福公司於108 年11
月8 日通知原告因系爭機臺部分零件年久失修,且有控制器
、技術問題需費時處理,須迨109 年8 月底方能完成之事,
因很少過問被告胤福公司事宜,需詢問鍾年勵才清楚,又寄
託期間屆滿後,原告祇於108 年間前來要求系爭機臺,先前
從未討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
0 年度他字第405 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衡
酌伊戶籍確在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甲第39頁),堪認伊
抗辯實際上多在北部活動乙節尚有一定依憑。
②被告胤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銀鈴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供之:
被告盧國棟為伊好友,乃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僅任
被告胤福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實際運作,故不知系爭機
臺寄託一事等語(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③證人陳志鵬於另案偵訊中證以:伊於104 年間曾任被告胤福
公司主管,與原告簽署實為整修系爭機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因該合約書第9 條至第11條提及整修字眼),印象中未
見過寄託單,但此兩份合約上之編號HBM-165 與編號YBMT16
乃相同物件,僅係公司稱呼不同;伊約於105 年6 月離職,
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胤福公司後續如何處理該案,惟任職期間
從未聽聞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機臺,因系爭機臺在伊離職時雖
仍在被告胤福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也寫104 年10月底
要交付,惟當時僅係粗估狀況,回廠全面偵測、整修後始悉
有諸多問題,故伊離職之際,系爭機臺仍放在系爭廠房內,
也還有整修與調整等語(見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842號
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④證人鍾年勵於另案偵訊中證稱:伊任職於被告胤福公司至11
0 年2 月,系爭機臺當時因維修需要,自105 年6 、7 月起
至伊離職時均放置在系爭廠房內,先前一直在整修(惟不知
具體細節,僅悉拆開後見內部控制器已不堪使用,年代久遠
也無備用零件),但後面3 、4 年因有財務問題才未整修,
惟原告從未要求返還機臺,且雙方有業務往來,原告員工如
黃副總、廖廠長也會看到系爭機臺,伊直至近日方收受要求
返還之存證信函,被告胤福公司並非無返還意願,係原告認
系爭機臺遭被告胤福公司人員用壞,伊曾向原告人員告知系
爭機臺已無法使用,是否要加錢更換控制器,卻遭認故意不
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⑤據前揭被告盧國棟之陳述及證人簡銀玲、陳志鵬與鍾年勵之
證詞,足悉被告盧國棟固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惟非
長期在系爭廠房所在地活動,對系爭機臺狀況要非完全明瞭
,自難以伊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遽認系爭機臺零件
遺失為伊違反注意義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
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盧國棟賠償2,295 萬6,
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由,堪以
認定。
四、綜上所述,雖係應可歸責於被告胤福公司之事由致系爭機臺
無從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臺市價為2,295 萬
6,314 元,以及被告盧國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而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自應負有此一舉證責
任上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胤福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盧國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胤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國棟應給
付原告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前2 項部分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