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沈銘雄
法定代理人 沈育瑄
原 告 沈呈璋
林佳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大工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朝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中山區,即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沈銘雄為民國00年出生,於108年12月20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訴外人沈育瑄為監護人,是由沈育瑄任其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銘雄新台幣(下同)12,050,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呈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1頁),嗣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及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銘雄10,28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2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聲明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未裝設漏電斷路器,致原告沈銘雄因感電災害而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承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工程之訴外人聯碩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將系爭樣品屋之大電工程發包予被告大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工公司)承攬,被告林朝龍為被告大工公司之負責人,且為108年8月3日至8月5日施作大電工程現場之施工人員。因系爭樣品屋之用電設備屬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所定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被告林朝龍、大工公司有裝設符合該規則第62條標準之漏電斷路器,以防止感電災害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然被告並未依法裝設漏電斷路器,而聯碩公司係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訴外人宇家有限公司(下稱宇家公司)受聯碩公司委託於系爭樣品屋裝設冷氣,宇家公司受僱人即原告沈銘雄於108年9月6日至該系爭樣品屋更換冷氣機,在進行冷氣拆除作業時,原告沈銘雄在活線作業下拆除冷氣機電源及控制線,因作業空間狹小,原告沈銘雄以鐵梯攀爬後站立於面向冷氣室內機位置,以右手扶冷氣機金屬外殼,左手用螺絲起子旋轉電源接線端子螺絲,然旋轉時不慎碰觸起子金屬部分,因作業前未確實斷電、未進行檢電工作,被告未依法裝設漏電斷路器,原告沈銘雄又未戴絕緣手套,形成迴路致發生感電災害,當時在側同事見狀雖將原告沈銘雄拖離冷氣機,然原告沈銘雄於到達台大醫院前心肺已停止,急救後仍因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等傷害,於108年12月20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5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於109年2月6日獲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bll0.4」即植物人狀態。被告倘依法裝設漏電斷路器,即可避免前述感電災害發生,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沈銘雄因感電災害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等傷害,與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沈銘雄之身體、健康法益,復違反用戶用電裝置規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沈銘雄因感電災害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林朝龍並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提起公訴。
㈡原告沈銘雄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1,810元、交通費用8,688元、醫療器材費用185,848元、看護費用573,468元、勞動力減損8,078,375元、住宅改設無障礙空間費用164,644元、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共計10,282,833元(計算式:271,810+8,688+185,848+573,468+8,078,375+164,644+1,000,000=10,282,83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沈銘雄所受損害。茲為下列說明:
⒈醫療器材費用:被告提出爭執者,均係至醫療用品店購買相關用品,如非因本件傷害,客觀上一般人並無至醫療用品店購置醫療用品之必要。
⒉交通費用:原告沈銘雄搭乘之世豪小客車係地方政府為減輕身障者、植物人交通費用,所設外出得搭乘之復康巴士,收據上已明確記載植物人本人始能使用之「強制記名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8,688元之交通費用尚未逾合理必要範圍。
⒊看護費用:自108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共92,000元,同年10月22日起計至110年10月22日止,由外籍看護,支出481,468元,總計573,468元(計算式:92,000+481,468=573,468)。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沈銘雄係85年1月13日生,事發時(108月9月6日)為23歲又8個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勞動年資為41年又4個月(即41.33年),其於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萬元,因系爭事故致傷遭判定為第1類「bll0.4」即植物人狀態,獲核發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表二所示無工作能力狀態,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力減損金額共8,078,375元(計算式:30,000×269.00000000=8,078,375)。
⒌原告沈銘雄雖已與雇主宇家公司達成和解,另獲團體保險給付1,031,215元、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73,660元,惟此均係雇主宇家公司依其補償責任所為補償,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定之抵充僅為原告沈銘雄之雇主得主張,被告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不能主張抵充。
㈢又原告沈呈璋、林佳諭分別為原告沈銘雄之父母,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沈銘雄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沈銘雄成為類植物人狀態,並受監護宣告,造成原告沈呈璋、林佳諭須執行有關原告沈銘雄之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務,且原告沈銘雄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沈呈璋、林佳諭於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難以實現,遑論孝親之情,被告已侵害原告沈呈璋、林佳諭與原告沈銘雄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沈呈璋、林佳諭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請求,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銘雄10,282,833元,及原告沈呈璋、林佳諭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銘雄10,28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呈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被告大工公司向聯碩公司承攬系爭系爭樣品屋之大電工程,即由台灣電力公司電源供電連接至系爭樣品屋之接待中心室內總開關之工程,另關於室內電箱之各電流分路規劃裝設、是否配置漏電斷路器、各該用電設備是否設置接地線,則非被告大工公司承攬工程之範圍,被告大工公司完成承攬工作後,已經聯碩公司全部驗收通過,並依估價單付款。
㈡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條,該規則係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訂定,而參照電業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可知,若用電設備未達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之標準,應由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檢驗,並由用戶負責依該標準改善,而非大電工程承攬人之責任。而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漏電斷路器應裝設於臨時用電設備之適當處所,以裝設於分路為原則,而大電工程既然不包括室內電力之配置與規劃,自不包括電流分路之裝設,更不包括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理當裝設於分路之漏電斷路器。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243條、第239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範雇主就使用電器機具應負之防漏電義務,與施作大電工程之承攬人亦無涉,故被告大工公司並無裝設漏電斷路器之法定作為義務,而應由裝設臨時用電設備即冷氣機,同時為原告沈銘雄雇主之宇家公司,依冷氣機之裝設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參酌中華民國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告「安裝家電注意事項之冷氣機安裝注意事項」所載:「請務必接地線。…接地不完全時,會有觸電的危險。若未接地,可能會造成防止雷擊等保護迴路無法正常運作」、「請務必安裝漏電斷路器。如沒安裝漏電斷路器時,會有觸電等意外事件發生」可知,漏電斷路器之安裝由安裝冷氣機之廠商宇家公司為之。故系爭事故係宇家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未於分路裝設冷氣專用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其負責人又未依法令防免受僱勞工原告沈銘雄發生職業災害所致。此外,系爭樣品屋及發生感電事故冷氣設備所有人聯碩公司之負責人,就該場所及設備具有控制與管領之權限,有降低風險與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不得推卸其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之責任。
㈢退步言之,依訴外人即原告沈銘雄之助手楊家輝所述及現場冷氣電源開關照片所示,系爭冷氣之電源於事故發生時處於關閉狀態,在電源關閉狀態下,漏電斷路器無法偵測流入與流出電流是否相當而發揮作用避免感電事故,故是否裝設漏電斷路器與本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且案址先前已由訴外人弘普公司於各分路開關設有漏電斷路器。系爭事故後,在關閉全部電源下,仍於冷氣電源線測得帶電,可見有其他電路漏電到系爭冷氣機體之可能,楊家輝復稱事故發生時,其所在位置無法觀察原告沈銘雄如何觸電,勞動檢查報告所載感電肇因係依現場人員猜測作成,實際上感電原因可能為天花板其他部分漏電導致,與有無裝設漏電斷路器並無因果關係。
㈣縱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大工公司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所致,原告主張之支出金額有如下之疑問,不應請求被告賠償:
⒈附表1醫療費用單據總計僅259,070元,附表2編號8、10、13-17、19-20、23、41之單據共3,069元,未記載交易明細,無從認與醫療器材費用有關。另附表2編號5、6、18、21、22、26、32、37、40、44、48、50-53、57、62中如附表2所示被告爭執品項金額共計4,221元,均不屬醫療器材,應予扣除,故醫療器材費用總計為178,558元。住宅改設無障礙空間所生費用164,644元,非必要醫療行為,且未提出全部施作項目,已提出項目皆非設置無障礙空間所必須。交通費用單據均未顯示乘車者,且109年10月27日收據金額不明,其餘收據金額合計僅5,346元,非原告請求金額8,688元。看護費用支出573,468元被告無意見。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沈銘雄於108年9月6日事故發生當年度月薪為23,100元,可工作年資為41年又4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減損金額為6,220,348元(計算式:23,100×269.00000000=6,220,348,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原告請求之8,078,375元。
⒊原告沈銘雄工作時未著絕緣手套,亦未注意、複檢欲拆除機台是否仍通電運轉中即開始拆除作業,就本件感電災害與有過失,業主聯碩公司及雇主宇家公司就此感電災害亦有過失,被告過失較小,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
㈤宇家公司為原告沈銘雄之雇主,指派原告沈銘雄執行工作時,未使原告沈銘雄戴用絕緣防護具、未就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教育訓練及檢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雇主依同法第59條所給付之金額,亦可充為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若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之責,而與宇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具連帶債務關係。訴外人宇家公司負責人莊李三惠於109年4月15日與原告沈銘雄法定代理人沈育瑄簽訂和解書,宇家公司以「已墊付之52萬元醫療等費用、尚願付148萬元,並補足團體保險賠付未達100萬元、勞工保險職災補償未達120萬元部分」,為其與原告達成和解之金額,其中宇家公司已給付52萬元醫療等費用,被告依民法第274條同免其責,另宇家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之金額,如低於本院所認定宇家公司應分擔額,差額部分即因原告以和解書對宇家公司應分擔部分為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同免除該部分責任。再原告沈銘雄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圑體保險給付1,031,215元、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73,660元,及109年5月至110年10月之勞保失能年金給付8萬元,總計1,584,875元,可抵充同一職業災害所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為其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4條,就此部分亦同免責任。
㈥原告沈銘雄受僱從事冷氣機安裝等工作,並擔任小組組長,應知本件工作前應為完善安全檢查,工作中應備絕緣手套、電表等活線作業用器具,避免發生觸電意外,然原告沈銘雄及楊家輝作業前未進行檢電工作,也未確認是否斷電正確,原告沈銘雄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沈銘雄為85年1月13日出生,本件事發時(108年9月6日)為23歲又8個月,於108年12月20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由沈育瑄為監護人。原告沈呈璋、林佳諭為原告沈銘雄之父母。
㈡原告沈銘雄自106年11月6日起在宇家公司任職,負責裝配冷氣業務,於108年9月6日至系爭系爭樣品屋更換冷氣,在活線作業下拆除冷氣機及控制線。
㈢系爭漏電之冷氣是直接接到被告設置接電設備上,沒有另外的開關或插頭。
㈣原告沈銘雄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
㈤被告大工公司於108年8月3日至8月5日承攬聯碩公司委託臨時用電進入系爭樣品屋之大電工程,被告林朝龍為被告大工公司之負責人,該大電工程未裝設漏電斷路器。
㈥原告沈銘雄因系爭事故受有團體保險給付1,031,215元、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73,660元、109年5月迄110年10月之勞保失能年金給付8萬元,共計1,584,875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沈銘雄與有過失,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大工公司是否負有應裝設漏電斷路器之義務卻漏未裝設?亦即系爭樣品屋應裝設漏電斷路器之義務人為何人?
⒈系爭樣品屋係訴外人聯碩公司所有,委託被告大工公司承攬系爭樣品屋之大電工程,原告沈銘雄為宇家公司員工,聯碩公司委託宇家公司裝設系爭樣品屋之冷氣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沈育瑄之告訴意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54頁),上情堪以認定。
⒉按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漏電斷路器以裝設於分路為原則。裝設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者,應加裝具有足夠啟斷短路容量之無熔線斷路器或熔線作為後衛保護。下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該規則第7條第1項第12款則規定分路係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⑴一般用分路:指供電給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以供照明燈具或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⑵用電器具分路:指供電給一個以上出線口,供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該分路並無永久性連接之照明燈具。⑶專用分路:指專供給一個用電器具之分路。⑷多線式分路:指由二條以上有電位差之非接地導線,及一條與其他非接地導線間有相同電位差之被接地導線組成之分路,且該被接地導線被接至中性點或系統之被接地導線。又所謂「過電流保護裝置」指能保護超過接戶設施、幹線、分路及設備等額定電流,且能啟斷過電流之裝置,「導線」指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線纜,「出線口」指配線系統上之一點,於該點引出電流至用電器具,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40款、第7款、第67款分別有規定。被告抗辯被告大工公司僅受聯碩公司委託於系爭樣品屋進行大電(外電)工程,則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前開規定,僅於分路有設漏電斷路器之規定,幹線並無設置漏電斷路器之規定,被告抗辯其承攬工程之範圍並不包括室內分電,核與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前開規定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大工公司應施作之電路範圍至分路,自不能以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之規定即認被告大工公司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之法規義務。
⒊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係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此觀該規則第1條即明。電業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第1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其規範主體為「用電之用戶」,應改善之主體為「用戶」甚明。
⒋被告抗辯被告大工公司為受聯碩公司所委託承攬台灣電力公司電源供電連接至系爭樣品屋之接待中心室內總開關之工程,該工程業經聯碩公司驗收通過,並依估價單付款一節,未據原告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聯碩公司人員楊威庭與被告林朝龍間108年7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楊)5噸6台各24A。3噸2台各15」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74頁),並未約定被告大工公司應裝設漏電斷路器。又被告大工公司於108年8月3日至8月5日至現場施作大電工程,業經聯碩公司驗收,聯碩公司並已依被告大工公司估價單付款,上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卷二第41頁),原告並未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大工公司依其與聯碩公司間承攬契約並未包括應裝設漏電斷路器可資認定。
⒌綜合上述,被告大工公司依法規規定並無設置漏電斷路器之法定義務,亦無契約義務應裝設漏電斷路器,不能認為系爭樣品屋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為被告大工公司之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工公司、林朝龍違反法定義務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型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上開規定規範之目的,係為保護使用該用電設備者之安全,防止感電與非感電事故之發生,以保障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權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大工公司就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並無法定義務,業如前述,自不能謂被告大工公司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工公司、林朝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1:醫療費用(編號1至9為減縮訴之聲明狀更正後附表1,編號10至12為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3)
附表2:醫療器材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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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牙棒300元、諾鈣C發泡錠99元、背心袋(中)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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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