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筑云
被 告 施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四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柒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築誠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鄧筑云、施景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由被告築誠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約定依借據第2至4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築誠公司給付遲延,尚應給付依借據第7 條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築誠公司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借款本金600 萬元未償。又被告鄧筑云、施景仁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築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 年度)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企業戶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