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張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張春菊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
玖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更正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是訴
訟標的金額為3,800 萬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萬6,40
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後,仍應補繳34
萬5,900 元(計算式:346,400 -500 =345,900 )。茲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