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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清文 
            洪秀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為憑,然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可參,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