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郭春吉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宜萱
訴訟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叄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叄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士民、沈宜萱(下稱林士民等2人)欲設立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麗公司)並投資興建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三小段等2筆土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邀同伊共同投資,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伊並分別於106年8月21日、同年9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20萬元、36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以該工地尚需資金投入,再邀伊投資350萬元,並簽定投資協議書㈡(下與投資協議書合稱系爭投資協議),伊亦依約匯款350萬元,總共投資1630萬元。詎蘭麗公司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所開之支票亦遭退票,且蘭麗公司自110年1月12日登記為停業,則依系爭投資協議第3條、第11條,被告應立即連帶返還投資本金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蘭麗公司自106年5月間,因投資建案有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林柱雄陸續向原告商借1834萬元、1630萬元,蘭麗公司已匯還本金1970萬3000元、1645萬2500元,共3615萬5500元,而林士民等2人僅為蘭麗公司負責人及財務主管,並非實際借款人。蘭麗公司於107年3月16日票信出狀況後,原告認定伊還不出高額利息及本金款項,便脅迫要求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投資協議實為借貸之關係,伊亦已償還所有借款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8月10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再於106年11月10日簽定投資協議書㈡,原告並於106年8月21日、同年9月5 日、同年11月20日匯款920萬元、360萬元、350萬元,共計1630萬元予蘭麗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投資協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林士民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蘭麗公司簽發之支票遭退票,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被告應連帶返還投資款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後,原告依約匯款共計1630萬元予蘭麗公司等情,而系爭投資協議第8條第1款、第2款均約定,乙方即被告若因其他債務關係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發生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受停業等處分時,毋庸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通知或履行義務,投資之期限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返還投資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1頁),且系爭投資協議第11條亦均約定被告3人就系爭投資協議應履行之義務均願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1頁),而原告主張林士民所有之北投區新民段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後,已經辦理查封登記,且蘭麗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原告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630萬元,即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早於106年6月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並變更為訴外人京城公司,其等已無邀同原告進行投資之動機,而蘭麗公司於107年間票信出問題,原告擔心其貸予蘭麗公司借款無法回收,方要脅其等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兩造間僅有借貸而無投資關係,且其等均已清償全數借款完畢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變更起造人同意書、支票及匯款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匯回款項之明細、對應之證物以及本院卷之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查:
1、被告並未予爭執原告已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匯款1630萬元予蘭麗公司,則原告以被告有系爭投資協議第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事由,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630萬元,即屬有據,此與兩造是否以借貸之真意簽訂名為投資之系爭投資協議,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取。
2、另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所匯款之金額,其均已匯還原告,惟被告已自陳其與原告間往來之金額高達7867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知兩造金錢往來頻繁,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兩造有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即可謂該金錢往來即係被告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投資協議之債務,被告仍應提出證據以證明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與本件系爭投資協議相關,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投資協議均約定投資期間為一年,然附表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金流,均是原告匯款後相隔數月(均不及1年)即由蘭麗公司匯回予原告,準此,即難認被告附表所示之金流,即為清償系爭投資協議之債務,被告前開所辯即不可取。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調被告於永豐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大額現金之紀錄,然被告縱有提領大額現金,依前所述,亦不足證明其提領之原因即為清償系爭投資協議之債務,因此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應無必要。
(三)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原告另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自110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0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