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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香港商鼎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然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其行使應僅須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後,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未見原告敘明,而有闡明及再開辯論之必要。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敘明、補充此部分完整之法律上陳述及請求權基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