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志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恆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曜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請求,其股權表徵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