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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數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柒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數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21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567元,而上訴聲明第二項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