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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原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344號),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已就本件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欠275,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據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