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上 訴 人 吳祥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9,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