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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原      告  周裕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華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和彥訴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0年度金字第11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