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秀珠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婉柔律師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另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要旨、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涉及證券交易法之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後,被告黎秀珠已合法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事實實屬同一,為免裁判和理由認定上發生矛盾,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後,被告黎秀珠已合法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審理中乙節,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