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黎秀珠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劉文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1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