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吳景美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被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人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與被告合庫人壽合稱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沈玫君(總
經理)及雷仲達(董事長),嗣各於民國111 年5 月19日、
112 年8 月8 日起變更為甲○○(總經理)及丙○○(董事
長),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重大訊息、合庫人壽第4 屆第40次董事會議事錄、委任狀、
經濟部112 年8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5050 號函,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第
219 頁至第221 頁、第465 頁;本院卷四第5 頁至第18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45年生,被告合庫商銀則為被告合庫人壽之保險代理
人。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至被告合庫商銀六合分行(後併
入北新分行)本欲辦理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定期存款(
下稱定存)之際,經訴外人即被告合庫商銀行員羅文辰告以
定存利息甚低,如購買投資型保險不僅具保險功能又可穩定
領取月息,符合其身後保險保障目的為由,勸誘其購買「致
勝100 投資型保險」之超利富變額壽險(下稱系爭險種)。
原告基於被告合庫商銀為公營(官股)行庫,其更與該分行
長期往來,羅文辰亦時常為其辦理臨櫃業務而有相當信任,
遂在羅文辰提供之空白投保文件上簽名交予處理後續作業而
辦理系爭險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保單號碼:TUF00000
00,下各以編號稱之)。嗣原告又受羅文辰、訴外人即被告
合庫商銀行員紀和雲、劉美滋勸誘,陸續以房屋貸款及保單
借款方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投保日投保被告合庫人
壽系爭險種即編號2 至12保單(下與編號1 保單合稱系爭保
單)。原告本係以保險保障為目的,惟羅文辰、紀和雲及劉
美滋勸誘時提供之投資型商品建議書(下稱建議書)等文件
,使其誤認系爭險種具115%或130%保險金額,然系爭險種乃
結合基金之保險契約,基金投資之分離帳戶將因投資損益影
響最終實現之保險金額,甚有虧損使保險金額低於所繳保險
費之虞,風險屬性與人身保險身後保險保障大不相同。原告
遲至108 年10月才發現投資損益低於15% ,迨109 年初與紀
和雲提及保單價值有減少趨勢之際遭告稱:「不要歸零就好
」等語,方知除損益或低於15% 或30% 外,甚有失效可能而
非保本型保單,系爭險種更屬不適合其風險承受力之高風險
非保障型保單,遂於109 年4 月22日解除系爭保單,最終共
受有583 萬4,141 元之損失,屢向本件被告申訴、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系爭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均未果
。
㈡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7 條第3 項,金融服
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適合度
辦法)第4 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下稱
控管自律規範)第4 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
招攬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9 目、第7 條第1 項
第3 款與第4 款、第12項等規定,金融服務業於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
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目的即在防止金融服務
業為己身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而損害金融消費者權
益。原告雖有委託銀行操作基金之經驗,或曾為企業負責人
,然僅係掛名而非實際經營者,且申購系爭保單時已60餘歲
,以穩定收息、低風險投資為資產配置最大考量,主觀認知
保險與高風險基金商品有別而具保障功能,對投資型保險契
約欠缺智識,方本至被告合庫商銀欲辦理現金定存。惟羅文
辰明知原告投保目的係身後保障規劃,卻未依KYC (即know
your customer )程序充分瞭解其實際需求、能力作成妥善
財務規劃或資產配置,逕以系爭險種保險功能佐以建議書為
說明,致其誤認系爭險種保險金額有15% 孳息,使原告投資
風險暨財務評估表呈現「積極型」即願承受相當程度風險追
求較高投資報酬之風險屬性。再被告合庫商銀行員在保戶投
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購買非結構型商品適用)【下稱
風險財務評估表】淨資產欄上記載其不動產及動產價值1,00
0 萬元增至4,700 萬元,但就負債僅載0 元而未詳實記載;
又在「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
業務員報告書(下稱業報書)」中「如何認識要保人」欄記
載保戶轉介、「投保其他同業商業保險」記載否,實則為臨
櫃推銷,且規避保險金額累積達一定金額(因原告斯時在其
他保險公司投保已達2,638 萬元)之財務核保與生調要求;
復在財務狀況告知書個人年收入、家庭年收入、不動產市價
、動產及負債總額等欄位均記載不實;另編號5 、6 、7 、
8 、9 、10、12共7 張保單保費資金來源各為舊保單借款或
贖回基金款項也未如實記載。且生調(即生存調查,下稱生
調)報告書全係被告合庫商銀行員提供空白文件予原告簽名
,其他欄位勾選及填寫則係行員未經其同意任意填載,再被
告合庫人壽自被告合庫商銀收件受理申請後才會派員照會業
務員通知被保險人即原告會晤日期,實無可能於保險受理日
同日或2 日內完成生調,原告更未曾收受生調通知、遑論見
過訴外人即被告合庫人壽生調評估員陳慧婷,是陳慧婷未親
自會晤原告,生調報告書係原告要保時先行簽名,被告合庫
人壽所為生調不實,更已遭金管會裁罰。
㈢綜上,被告合庫商銀行員以系爭險種有固定獲利,未向原告
充分說明、揭露系爭險種之重要內容及風險,令其誤認系爭
險種屬性及風險,復提供空白文件由原告填寫受益人及簽名
在要保人欄位,其他欄位則由行員代為填寫,又勸誘原告以
保單借款填補新保單保費,或屢令原告抽得獎項予以勸誘,
使其在利息與孳息衡量下忽略投資型保單風險以借款養保單
,更讓其於要保同日在密戶聲明書簽名,使原告家人無法即
時知悉其購買資訊,也令其無從知悉系爭保單帳戶價值變動
,未妥適建立且執行內控制度,應已違反組織義務。被告合
庫商銀未詳實詢問、調查、核對及確認原告個人生活與財務
狀況等資料,被告合庫人壽所踐行KYC 程序流於形式,致未
確認系爭保單適合與否即予核保,有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及第10條規定,被告合庫商銀乃被告合庫人壽保險代理
人,被告合庫人壽當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被告合庫商銀
行為負同一責任,無論本件被告間內部責任分擔約定為何,
均不得拘束原告。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24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
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83 萬4,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合庫商銀部分:
⒈原告早於95年4 月28日即在被告合庫商銀開立大昌證券交割
戶之存款帳戶,並在95年至105 年間多次買賣股票,復於10
5 年間在被告合庫商銀購買多檔基金,是其於投保系爭保單
前實有多年投資經驗,對金融產品本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
次,原告不僅經伊行員羅文辰詳予說明,於105 年5 月間也
曾向被告合庫人壽詢問編號1 保單之費用、價值、建議書等
事項並獲逐一回覆,於明瞭系爭險種內容及風險後又陸續向
被告合庫人壽投保共12份系爭保單,顯充分瞭解保險費係作
為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為目的。再原告不僅在要保書旁有「
本人於投保前已詳閱本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之內容,確實
了解貴公司對告知及聲明事項所作之完整說明及所繳交保險
費用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文字之要保人欄位簽名,於系爭
保單風險財務評估表第6 項風險承擔能力、第7 項風險認知
程度與第8 項基金類別認知程度,各勾選可容忍年報酬率正
10% (含價格與匯率波動)、完全知悉基金類別認知程度與
配息若自本金支付或將使原始投資金額減損而非保本保息之
投資標的,也在宣示瞭解財務目標、風險容忍度評估結果且
知悉選擇之基金風險收益等級適合其投資風險屬性與承受能
力並未逾財力狀況之處簽名確認。復系爭保單要保書重要事
項告知書業載有系爭險種之投資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險
,及投資標的保證單位(或發行單位)之信用風險全由要保
人(即原告)自行承擔,並臚列含保費、保險及投資相關費
用、解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項目;被告合庫人壽投資型保險
專案風險揭露告知書(下稱風險揭露告知書)上也明示「市
場價格風險」、「匯兌風險」等定義,以及系爭險種連結之
基金交易成本與投資風險、投資人須自負盈虧等規範,同經
原告簽名確認充分瞭解各該風險及承受發生一切虧損時之意
願。再觀建議書、系爭險種保單條款第6 條與第7 條規定亦
明白揭示報酬率或為負數,且若系爭險種之保單帳戶價值扣
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保單每月扣除額時將停止效
力等內容,同呈現系爭保單非保本型保單,原告也無誤認具
保本之可能性,當知系爭保單所屬系爭險種乃投資型而非保
本型保單,且被告合庫商銀均已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
規定充分揭露風險與費用甚明。
⒉原告雖稱被告合庫商銀人員勸誘以保單借款填補新保單保費
、以密戶聲明書省略應有之文件通知寄送,抑或有財務調查
與生調不實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係因個人資金需求為保單借
款,如109 年3 月18日保單借款後未再投保新保單,是所借
款項均屬其個人存款之一部,被告合庫商銀從未限制僅得為
保費之用。復消費者本應提供正確財務狀況、已投保之其他
同業商業保險與保費資金來源等資訊,被告合庫商銀行員毫
無知悉原告真實收入卻為故意錯誤記載之理,此亦經原告在
財務狀況告知書上簽名確認已盡可能提供完整且真實之資料
供審核投保依據,並保證無何隱瞞或不實足以影響對該報告
書之評估及接受性無誤。另生調目的係在確認被保險人是否
適合投保、排除道德風險及防止危險逆選擇,並由承保之被
告合庫人壽負責。生調報告書上可見業確認原告悉已投保、
保險金額、要保書簽名欄位乃親自簽名,一般外觀狀況正常
,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堪謂被告合庫商銀行員為被告合
庫人壽與原告成立系爭保單前,業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控管自律規範第2 條、第7 條及招攬理賠辦法第6 條
等適合度原則等規定。至密戶聲明書均係原告出於個人意願
簽署,被告合庫商銀僅單純配合申請辦理,原告於投保編號
1 保單後不僅持續購買系爭保單,編號11保單被保險人更係
擔任國泰金控專案經理之原告胞女陳品蓉,理應知悉系爭保
單功能,仍在要保書、財務狀況告知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
也未見立即解除現有保單,可謂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合庫商銀行員於原告簽立系爭保單前,已明確說
明系爭險種性質,並出具要保書、風險財務評估表、風險揭
露告知書供原告審閱,足徵伊等並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9 條、第10條適合度調查原則及風險揭露原則。又原告於
系爭保單存續期間均持續享有保險保障之利益,不得因其於
存續期間未領得保險金逕認繳納之保費為其損害,且原告自
系爭保單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第4 條之規定,應悉終止系
爭保單可能面臨解約費用、部分提領費用及匯兌風險,卻為
將個人資金投入台股市場,執意終止、放棄系爭保單基金固
定配息致受有損失,與被告合庫商銀行員有無進行適合度調
查或揭露風險無涉,且影響系爭保單之盈虧因素甚多,被告
合庫商銀行員有無確認產品適合度、揭露風險等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可歸責於伊。再法人
過失侵權行為係針對組織義務諸如人員、物之配置維護更新
,以及防止事故發生之安全管理機制建立,而被告合庫商銀
行員羅文辰、紀和雲、劉美滋為被告合庫人壽向原告招攬系
爭保單之際,業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在要保書上填載分
行名稱、聯絡方式、登錄字號、受理日期及編號等資訊,且
親自簽名並經主管覆核,要無違反組織義務,自無過失而不
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
償責任。
⒋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之補充範疇,應以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制訂之行政命
令為限。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違反之規範,諸如控管自律規範
第2 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4 條、第7 條第4 款,人身保險
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第5 條第1 項,投資型保險商品
銷售自律規範(下稱銷售自律規範)第7 條第4 款、第8 條
,各僅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自行訂定,無從為補充說明被告合庫商銀有
何構成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及第10條之依據,被告
合庫商銀既未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保單係105 年5 月20日至107 年10
月17日期間簽立,控管自律規範第4 條、第7 條第4 款,招
攬理賠辦法第6 條各於109 年12月23日、同年2 月13日修正
公布施行,控管自律規範第10條早於108 年6 月14日增訂,
均無溯及適用約款,亦不得作為補充或說明伊有何違反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及第10條之依據。另業者提供投資型保
險商品,應考量適合度辦法第10條所列事項,且同辦法第5
條已就同辦法第4 條「商品或服務」逐項列舉,又未包括投
資型保單,故本件應無適合度辦法第4 條規定之適用。
⒌縱被告合庫商銀應就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編號
1 、2 保單保費各200 萬元,原告於終止後各領回解約金10
9 萬7,230 元、112 萬8,384 元,加計其先前領得基金配息
91萬2,500 元、91萬3,692 元,仍有9,730 元、4 萬2,076
元獲利,故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該等獲利共5 萬1,806 元,其餘則與被告合
庫人壽答辯內容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合庫人壽部分:
⒈系爭險種屬投資型保單,查適合度辦法第5 條已就同辦法第
4 條「商品或服務」之項目乃逐項列舉而未將投資型保單囊
括其中,是系爭保單應無適合度辦法第4 條之適用,於符合
適合度辦法第8 條、第10條規定瞭解原告並確認其適合系爭
險種之際,即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相合。
被告合庫人壽在系爭保單要保書上有基本資料欄位供原告填
載以為瞭解,又於原告投保系爭保單前即制定含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需求及適合度政策之「核保處理作業程序」送金管會
備查後據此核保,且系爭保單之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中
均設計有投保目的及需求等選項欄位,並須要保人即原告簽
名確認,已符適合度辦法第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另就適合
度辦法第10條規定,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前,已在風險財務
評估表上為業已詳閱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瞭解所繳交保
險費係用以購買系爭保單之聲明,投保前亦早收受被告合庫
人壽所供不僅記載有系爭保單之險種名稱、保險金額、繳別
(躉繳或分期繳)、商品內容、保障明細、保費費用等細項
,並以系爭保單連結之投資標的將來可能面臨之損益假設狀
況(各以報酬率2%、6%、-6% 例示)試算保單帳戶價值呈現
結果之建議書以供審閱、簽名並予收執;又被告合庫人壽藉
由原告風險財務評估表中所填載之投資計劃、備用流動金、
財務目標、過往投資經驗之投資標的種類、期間長短、風險
承擔能力、風險認知程度、基金類別認知程度等面向,得出
其投資屬性為「積極型」即願受相當程度風險追求較高之投
資報酬,原告並在該表上所為「……經上述財務目標與風險
容忍度評估結果,選擇之基金風險收益等級適合本人之投資
風險屬性、風險承受能力,並瞭解本保險投資損益係由本人
負擔,及未逾本人之財力狀況後,同意投保」聲明底欄處親
自簽名;再斯時控管自律規範關於財務核保係視個案需要擇
一方式處理,原告在風險財務評估表中敘明月收入10萬元、
淨資產1,000 萬元及繳交系爭保單保費來源,被告合庫人壽
對其財務狀況告知書揭露之不動產也要求提供產權證明估計
市值,復就原告於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傷害險身故
保險金有效保額係約1,057 萬元乙情綜合判斷,評估認原告
投保系爭保單未逾其財力。況原告非涉世未深之人,應悉簽
名在私文書上表示同意文書內容之意,故系爭保單之承保亦
符適合度辦法第10條規定,要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⒉其次,金管會已定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
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商品說明及風險揭露辦
法),如被告合庫人壽已依該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範說明
重要內容及風險資訊,即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伊交予原告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單條款
,均明確記載各項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方式及限制
、伊權利義務及責任、相關費用一覽表,且由其親自署名在
案;又風險揭露告知書、建議書,均明載「本保險商品,依
保險法及相關規定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保障;本保險商品,非
存款保險無受存款保險保障」、「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專設帳
薄記載投資資產價值金額不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也在建議書上載明系爭保單紛爭處理及申訴管道、客戶服務
及申訴電話、電子信箱等內容,同經原告親自簽名在案;另
除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而由原告自行以密戶聲明書指示
部分保單免為保單價值對帳單寄發外,伊就其餘保單均按月
向原告寄送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再被告合庫人壽在系爭
保單之風險揭露告知書、建議書業揭示可能面臨含信用風險
、市場價格風險、法律風險、匯兌風險、流動性風險及清算
風險等風險,更說明最大可能損失為投資本金全部且由原告
親自簽名,該等要保文件更係依法令以一般金融消費者能充
分瞭解之文字揭示,其當悉系爭保單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資
訊,故伊已依商品說明及風險揭露辦法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
向原告說明、揭露系爭保單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資訊。職是
,伊同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⒊又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下稱系爭遵循事項)第
12條雖為除要保書另有規定外保險公司應依約定時間每季至
少一次以要保人選擇方式將保單帳戶價值等相關重要事項通
知送達要保人之規定,但此非強制規定,違反不等同無效,
原告係自行簽署密戶聲明書指示免除被告合庫人壽寄送部分
季保單價值對帳單之義務,自不得以嗣系爭保單及連結投資
標的發生虧損,逕以伊未寄送上述對帳單予以咎責,否則違
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另系爭保單成立時尚無控管自律規範
第10條(前於108 年6 月14日方修正新增於第9 條)應行生
調作業之規定,被告合庫人壽本無每份保單均派員親晤原告
進行生調之義務,且系爭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全為原告而
較無引發第三人為本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之道德風險疑慮,
況伊於原告得行使系爭保單之撤銷權前已派員電訪確認其投
保意願無誤;衡以斯時控管自律規範第5 條規定核保時發現
異常情形者,除行生調外尚有體檢實施、病歷或健檢資料提
供、業務員說明書或電訪等方式查核,被告合庫人壽亦於系
爭保單撤銷權行使期間屆至前致電詢問原告投保意願並說明
提前解約費用與相關風險,當符規範無訛。
⒋承上,被告合庫人壽自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且原告部分引用之法規
,諸如系爭遵循事項第9 條第1 款第3 目於109 年2 月5 日
增訂,招攬理賠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及第12款於
109 年2 月13日增訂,銷售自律規範第10條第2 款第3 目及
第3 小目至第5 小目於109 年4 月30日方修正增訂,控管自
律規範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4 項於109 年12月23日增訂
,同規範第10條則於108 年6 月14日增訂,全係系爭保單投
保後方制訂或修正,於投保時自無適用之理;另系爭保單連
結之投資標的為基金,非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類全委帳戶,是系爭遵循事項第18條第2 款
第2 目也於109 年2 月5 日修正而與系爭保單無涉。再原告
主張所受損害,實係系爭保單所連結投資標的之績效表現未
符預期而提前解約所致,在其明知基金市場價格有隨時波動
風險、提前解約可能致生之不利益,仍於持有系爭保單達1.
5 年至3 年後,因系爭保單生效後將投資標的全轉換以南非
幣計價,又於南非幣劇貶之際全部提前解約而於兌換新臺幣
造成匯兌損失,更未將實有獲利之編號1 、2 保單納入本件
請求標的,足謂本件被告招攬原告投保系爭保單與其所受損
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本件被
告已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合庫商銀或行員招攬系爭保單致
他人受有損害,由被告合庫商銀單獨負貴,此即民法第244
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合庫人壽就被告合庫商銀行為負同一責任。
⒌縱被告合庫人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9
條第3 項規定,本應以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餘額
計算給付為限,解約費用乃原告提前終止所須負擔成本,不
應列入損失範圍,是其所受損失金額應為553 萬2,932 元(
計算式:5,834,141 -301,209 =5,532,932 )。再陳慧婷
確有進行生調程序,即便渠未親晤即自行填載生調報告書問
項,不問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乃市場波動所致保單投資價值減
損而與生調間無因果關係,原告竟未配合生調即在該空白生
調報告書上署名,其對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被告合庫人壽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513 頁至第519 頁、第576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
容)
㈠本件被告均屬金融服務業,原告為金融消費者(00年0 月00
日生,高職畢業,於被告合庫商銀處有如本院卷二第43頁至
第63頁所示證券戶交易、申購基金歷史交易紀錄);被告合
庫商銀為被告合庫人壽保險代理人,被告合庫商銀行員羅文
辰、紀和雲與劉美滋均具有人身保險業務員、投資型保險商
品業務員身份;被告合庫人壽員工陳慧婷時任生調員。
㈡原告自105 年5 月至107 年10月間至被告合庫商銀六合分行
(後併入被告合庫商銀北新分行)購買共12張系爭保單(保
險契約條款如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三第14
3 頁至第192 頁所示)相關經過(且均已成立生效):
⒈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經羅文辰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1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聲明書等文件。嗣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443
頁(即被證24)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⒉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經羅文辰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2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訪。
⒊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經羅文辰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3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聲明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訪,
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193 頁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⒋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經羅文辰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4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密戶聲明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
訪,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195 頁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
⒌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經羅文辰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5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密戶聲明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
訪,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197 頁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
①上述保單之購買資金係於同日向被告合庫人壽簽署保險單借
款合約書,以編號1 、2 保單各借款100 萬元所得。該等借
款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②上述保單之生調報告書上記載係由陳慧婷於106 年11月15日
為生調會晤日。
⒍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經劉美滋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7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訪,被告合庫
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199 頁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①上述保單之購買資金係於同日向被告合庫人壽簽署保險單借
款合約書,以編號1 、2 保單各借款100 萬元所得。該等借
款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②上述保單之生調報告書上記載係由陳慧婷於107 年1 月25日
為生調會晤日。
⒎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經劉美滋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6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建議書、財
務狀況報告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訪,被告合庫人壽並為
本院卷三第201 頁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①上述保單之生調報告書上記載係由陳慧婷於107 年1 月25日
為生調會晤日。
⒏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經紀和雲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8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要被保險人各項年收入資訊差異說
明書、密戶聲明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訪,被告合庫人壽
並為本院卷三第203 頁至第205 頁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①上述保單之生調報告書上記載係由陳慧婷於107 年3 月1 日
為生調會晤日。
⒐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經劉美滋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9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密戶聲明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
訪,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207 頁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
①上述保單之購買資金係於同日向被告合庫人壽簽署保險單借
款合約書,以編號2 保單借款100 萬元所得。該等借款原告
已清償完畢。
⒑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經劉美滋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10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密戶聲明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
訪,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209 頁至第211 頁所示保
險契約調查。
①上述保單之購買資金係於同日向被告合庫人壽簽署保險單借
款合約書,以編號8 保單借款200 萬元所得。該等借款原告
業已清償完畢。
②上述保單之生調報告書上記載係由陳慧婷於107 年5 月18日
為生調會晤日。
⒒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經紀和雲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11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密戶聲明書等文件。本保單之被保
險人為陳品蓉即原告之女,陳品蓉並於要保書、財務狀況報
告書、保單借款合約書、密戶聲明書上親自簽名。嗣亦有錄
音電訪,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213 頁至第215 頁所
示保險契約調查。
⒓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經紀和雲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12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密戶聲明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
訪,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215 頁至第217 頁所示保
險契約調查。
①上述保單之購買資金係於107 年10月16日向被告合庫人壽簽
署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以編號1 、2 保單借款各100 萬元所
得。該等借款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②上述保單之生調報告書上記載係由陳慧婷於107 年10月19日
為生調會晤日。
⒔上述要保書、終止契約等相關文件資料,簽名欄處之「乙○
○」確實為原告親自簽名。
⒕上述簽有聲明書、密戶聲明書保單之保單價值通知均未曾寄
送予原告。
⒖原告除上述編號1 至4 保單於109 年4 月16日簽署終止契約
申請書外,其餘保單則於同年月20日簽署終止契約申請書。
⒗上述編號1 、2 保單確獲利5 萬1,806 元。
㈢原告曾獲被告合庫商銀八週年慶第1 季107 年1 月、2 月投
資型保險抽獎活動獲得IphoneX64GB 手機共2 支。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前曾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
傷害保險。另於107 年4 月26日曾向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未曾投保其他投資型保
險,保險金額共115 萬元。
㈤原告曾於109 年3 月18日向被告合庫人壽以就編號10、6 、
11、8 、7 保單簽署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各借款30萬元、25
萬元、30萬元、60萬元、25萬元。
㈥原告嗣曾就系爭保單對本件被告向系爭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系爭評議中心於109 年10月16日以109 年度評字第1364、
1367號評議書就編號1 保單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
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決定後,原告即撤回其餘11份
保單之評議申請。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0條
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與
第224 條規定負583 萬4,1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連帶賠償
責任等節,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羅文辰、紀和雲、劉美滋、陳慧
婷就系爭保單有無各如本院卷二第381 頁以下即原告附表4
所示行為?㈡陳慧婷有無親自向原告為生調行為?生調程序
為何?㈢本件被告有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0
條規定(相關解釋如原告附表5 所載),並應依同法第11條
、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㈣本件被告
有無法人組織過失,而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情形?㈤原告因羅文辰、紀和雲、劉美滋招攬
而投保系爭保單與其嗣終止系爭保單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如有,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是否包含解約費用在內
?倘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被告抗辯應扣除編號1 、2 保單
所得獲利5 萬1,806 元,有無理由?㈥若陳慧婷未親晤原告
即填載生調報告書,原告在空白生調報告書簽名之行為是否
具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三第518 頁至第519 頁;本院卷四
第132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
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
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
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
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
、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
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9 條、第10條第1 項與第3 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適合度
,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
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
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其規範目的
在防止金融服務業為自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損
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應充分瞭解之
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依同條第2 項
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
融消費者辦法第4 條規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之
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
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並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資金操
作狀況及投資能力、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
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
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
、112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48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無論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就相當因果關
係成立與否,仍應由債權人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殆無疑義
。
㈡首查,原告先稱遭羅文辰勸誘購買編號1 保單,認編號1 、
2 保單投保流程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
並與編號3 至12保單投保流程同為本件被告違反該等規範之
主張,卻不願扣除編號1 、2 保單解約後所得獲利範圍,逕
以編號3 至12保單解約後所得損失作為損害賠償範圍,並否
認本件被告抗辯屬民法第216 條之1 同一原因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360 頁;本院卷四第134 頁;本院卷五第61頁至第62
頁),其主張顯然前後不一且矛盾,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其次,原告不否認曾有操作基金之經驗(見本院卷一第14頁
),且自部分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其上手寫字跡、原告95年
4 月至109 年5 月大昌證券交割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合庫
商銀報表查詢委託人歷史交易資料、原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
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以觀(見本院
卷一第417 頁、第423 頁至第425 頁、第429 頁、第433 頁
、第437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0頁;本院卷五第129 頁
至第150 頁;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69頁),更見其客觀上有
購買諸多國內外基金、外匯交易、股票買賣,抑或以外幣購
買基金、給付房貸等投資經驗,名下亦有數間不動產,復有
租賃所得,益徵其具有相當投資經驗,且有諸多投資與被告
合庫商銀息息相關等事實,昭然甚明。
㈢其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3 項規定
,已各就金融商品與服務之適合度辦法、重要事項與風險揭
露辦法授權予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訂定,而金管會亦制訂適合
度辦法、商品說明及風險揭露辦法以供各金融服務業遵循;
衡以被告合庫人壽就保險商品亦定有核保處理作業手冊、新
契約作業手冊作為自身核保流程作業標準,是即以系爭保單
成立時之該等規範為適合度、商品說明及風險揭露等標準,
合先敘明。
㈣勾稽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應已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9 條、第10條等規定,且原告之所以受有該等損害係其
自行決定提早終止系爭保單,與業報書、財務狀況說明書之
誤載內容(遑論該等錯誤乃原告主動所為)毫無因果關係可
言:
⒈為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之業務員羅文辰、劉美滋與紀和雲,以
及生調員陳慧婷證述略以:
①證人羅文辰於本院中證之:渠自94年起受僱於被告合庫商銀
,原任職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被告合庫商銀六合分行,10
3 年至109 年期間係擔任櫃臺及理專人員,現則調至臺中永
安分行任櫃臺人員,至劉美滋、紀和雲則係合併成北新分行
時才認識,該時彼等均任理專,而陳慧婷乃被告合庫人壽員
工。渠因有保險業務員證照,故任理專時可銷售儲蓄型和投
資型保單,由渠負責處理要保書填寫、扣款、銷售、說明等
範圍,若客戶有投保保單意願者則提供要保書在現場逐一詢
問填寫、扣款成功後再送被告合庫人壽核保決定是否同意承
保。原告至分行本欲辦理定存,斯時任理專之渠受櫃檯人員
轉介認識原告(或係櫃檯人員向原告稱有更好商品選擇,櫃
檯人員僅能推薦與轉介,不能銷售、說明),渠即推薦有儲
蓄險種與投資型險種,原告時考慮利率高低與月配息與否,
認儲蓄險種利率僅2%至2.5%而選擇依投資標的決定利率報酬
之投資型保單,於渠依被告合庫人壽DM一一說明投資標的、
保險相關費用、保障內容及風險(也依DM解釋最大可能損失
為投資本金全部)等細節後,原告表示尚待思考,此後多次
前來詢問、接受該等風險才決定購買,相關要保書文件均有
逐一說明詢問再為填寫,渠均依原告敘述內容填載,投資標
的更係與原告討論後依其指示記載,勾選完畢才由其親自簽
名,渠以電腦建檔供襄理核章後即送被告合庫人壽審核,亦
有審核結果不通過之可能性;此後數份保單均係原告主動要
求投保,各投資標的不同、配息時間有別,或係原告取得編
號1 保單利息而主動前來投保編號2 、3 、4 、5 保單,渠
全依原告意思填載要保書等文件後交予被告合庫人壽審核,
渠忘記編號5 保單係以編號1 、2 保單借款款項為保費之具
體原因,然原告係為賺取利差而保單借款利率遠低於月配息
所為,有時其欲追求利息較高者才更換標的。至新契約核保
照會通知書係被告合庫人壽核保過程中偶會告知之額外需求
,諸如體檢或生調,渠再與客戶聯繫,未必每次投保均有核
保照會通知需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0 頁至第180 頁)。
②證人劉美滋於本院中證以:彼自99年起任職於被告合庫商銀
北新分行,並自105 年起至今擔任理專,紀和雲亦為理專,
羅文辰則係106 年12月18日六合分行與北新分行合併後認識
,原告本為六合分行羅文辰客戶,迨合併後羅文辰卸任,陳
慧婷則係被告合庫人壽輔導IC事務。因六合分行與北新分行
合併,原告原欲向羅文辰投保前在六合分行承保之系爭險種
,惟羅文辰已非理專,遂於107 年1 月18日將原告帶至理專
室,原告時稱欲將被告合庫商銀基金平臺帳戶內美金13萬元
轉至保險平臺上,認尚有保險保障並可規劃受益人,該基金
(為聯博高收益債券)贖回之款項即為保費來源,但原告編
號6 保單投資標的係採南非幣計價,因其認配息12% 高於美
金配息6%,彼查詢原告於基金系統之風險承受度為積極型,
詢問原告之保險風險承受度也為積極型,斯時因不清楚原告
先前承保保單張數,尚持以紅色字體標示最大損失為投資本
金全部之DM向原告介紹並列印建議書(此為必要作業程序,
無論先前有無投保相同險種,都要列印建議書予客戶瀏覽,
若當日未取得保單至少可拿到建議書或DM),也一定會解釋
投資型保單以投資為主,大多數金錢放在投資帳戶;且特別
在於原告未於投保日立即繳交保費,而係要求先將資料送至
被告合庫人壽核保,通過後由其決定是否繳交保險費之選擇
權,羅文辰更稱不得漏勾漏填任何文件,因若文件有缺失要
照會,將使基金淨值、中價優惠匯率受有影響,若影響配息
時原告可選擇不要此張保單,彼先前從未為該等投保模式,
尚向保代部門確認原告保單均已此等方式處理,彼便提供一
本要保書等文件予原告填寫基本資料、體況、保險金指定順
序等,至彼代為填載之標的代號係原告要求先領第一次新臺
幣配息後再轉為南非幣以享中價優惠,如由彼代為填寫之部
分全係詢問原告後方為記載,且當時羅文辰即表示原告較謹
慎、權利意識較高,於填載後尚會調出前次保單文件予原告
互為比對內容正確性,並以最速件傳真予被告合庫人壽;核
保後原告領得首次新臺幣配息即填寫投資標的轉換申請書將
85% 金錢轉至南非幣投資帳戶、15% 放在保險帳戶,該比例
為原告指示。嗣陸續數次保單之要保書文件若為彼代為填寫
也以向原告確認為前提,羅文辰亦陪同在場,其中部分保單
保費來源為先前保單短期周轉借款,或係原告欲將基金庫存
贖回但有數日作業時間,不清楚其是否因此欲以先前保單質
借周轉,若載「特急件」均要先行傳真,至財務核保則係被
告合庫人壽業務,彼僅負責詢問客戶之指示完整文件即足;
至聲明書並非與要保書等文件裝訂成冊,係客戶要求才會另
外列印填寫,彼不記得原告特別要求之原因,然其曾表示保
單對帳單太多會塞爆住所實體信箱、下雨會淋濕,直接電聯
被告合庫人壽客服專線詢問較為即時。另編號6 、7 保單投
保時有新契約核保照會通知書,被告合庫人壽核保通過但要
求照會書,彼收受便會聯繫原告與IC進行生調(一般都在銀
行),生調原則上毋庸急件,但上載「急件」即係原告需要
配息且尚未繳納保費;而蘋果手機則係被告合庫人壽促銷活
動,彼接獲被告合庫人壽通知抽中即轉知原告前來繳納中獎
稅金,手機則被告合庫人壽寄送予原告。再向一般客戶招攬
保單者,彼會先詢問工作、月薪、投資或其他收入,若有不
動產則詢問地址、資料與坪數,會請客戶誠實告知,惟理專
係被動收受被告合庫人壽照會要求補正時才會要求客戶提供
,雖其中一財務狀況告知表記載原告年收入僅10萬元,然此
係自原告處獲知並祇同意記載此數字,且其風險屬性為積極
型,又告知以基金贖回款項為保費來源,復有投資經歷並指
定購買此商品而判斷合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4 頁至第21
6 頁)。
③證人紀和雲於本院中證謂:彼原為農銀員工,於94年間與被
告合庫商銀合併後在北新分行工作,自97年起至今擔任理專
,原告本為六合分行客戶,因六合分行與北新分行合併,每
分行僅有2 名理專,羅文辰合併後則改作定存故轉介原告,
原係轉介予劉美滋,但於107 年2 月26日前某日因劉美滋當
日不在而由彼服務,羅文辰斯時僅稱原告要做保單,北新分
行原較常做「前收型」即需收受手續費,「後收型」則毋庸
手續費但須綁約3 年否則要付解約金,原告自述十分瞭解仍
要求採「後收型」保單,亦有數張保單係等被告合庫人壽核
保後才繳付保費,彼也於介紹時列印建議書與DM供原告觀覽
,雖提及其他商品,然原告認要繼續承保自己熟悉瞭解之系
爭險種。編號8 保單要保書等文件係原告告知金額、保險標
的由彼填載,原告先以新臺幣承作,再申請轉換為南非幣(
其均選擇聯博高收益南非幣計價,因配息高於美金甚多),
簽名則為原告親簽,相關資料填載完後都會予原告閱覽一次
,也會比對先前保單記載內容,又彼見原告承保多張保單卻
祇寫年收10萬元,遂再次要求原告計算利息、房租等收入後
改記載為180 萬元,併請其填載差異說明書;編號11保單則
係原告帶其胞女擔任被保險人,因原告承作多張保單,被告
合庫人壽在一定金額門檻上要體檢,原告遂帶胞女擔任被保
人,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為原告胞女自行填寫,資料填載
完畢後均會予原告閱覽;編號12保單同係彼提供予原告書寫
,又被告合庫人壽對每位客戶保單有一定生調要求門檻,可
能會健康檢查,彼不清楚門檻金額,惟有時寄送照會書要求
生調,彼即會通知客戶及IC進行生調,彼個人無法辦理生調
程序,生調係IC提出生調報告書予原告填載,原告會要求盡
快以利配息,彼會先傳真予保代再寄送正本,由保代傳予被
告合庫人壽。至聲明書係客戶要求才會填寫,未附在要保書
文件內,因原告表示各有分配不同保險受益人,不願讓每位
受益人知悉,且信箱大小或於下雨時將淋濕文件,若要知道
電聯即可。109 年4 月間原告前來解約表示其SARS期間曾投
資股市獲利,因疫情開始應有相同可能而欲解約購買0056、
ETF 等商品,會在終止契約申請書上勾選「資金需求」、「
儲蓄需要」係因金錢解約後均會先入原告帳戶,其再看時機
購買股票,但解約後原告向彼詢問為何保單失效等問題,彼
不知原告詢問原因,後續也曾電聯詢問即開始客訴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16 頁至第226 頁)。
④證人陳慧婷於本院中證稱:彼於101 年起受僱於被告合庫人
壽任通路輔導人員,每日例行工作為對服務轄區內(原係針
對淡水線沿線某些分行,後於六和分行及北新分行合併後才
接新店轄區)之銀行,協助各該理專追蹤案件進度流程,有
需要也會與理專溝通補件內容,並由彼至分行介紹宣傳新人
壽商品,若有案件需要生調也會順便協助,但彼不具核保資
格故不為核保;處理生調事宜因個資關係不會知悉客戶資料
,理專收受新契約核保照會通知書時或有體檢、生調等方式
,若以生調處理,理專就會安排生調員與客戶進行生調約訪
,被告合庫人壽原則上以彼各輔導轄區為主,又因據被告合
庫人壽商品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同一,故祇須知被保險
人生存且客觀條件均符即可,基本上毋庸花費許多時間,大
多安排在分行內生調,重點在於客戶與彼之簽名,復因斯時
法令有「立即投保」,即如客戶欲趕配息則會在照會單上寫
「急件」,生調結束後旋由理專將照會單與生調表傳真予被
告合庫人壽核保,彼再將文件正本打包帶回公司。彼曾因生
調關係與原告見面,此外沒有其他認識,但不記得見面次數
,本院卷一第439 頁至第447 頁生調報告書均為彼所做,祇
要確認客戶與自身署名為親簽即可。彼起初不知原告於109
年4 月終止系爭保單,後續係其中一名專員告知,似因109
年市場有大波動,原告擔心未來投資虧損,印象中其尚先質
借又解約,彼聽聞時曾質疑該等行為模式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80 頁至第185 頁)。
⒉據證人羅文辰、劉美滋與紀和雲上述內容,均在在證稱首次
介紹原告系爭險種時,均會提供系爭險種DM、建議書等文件
予原告瀏覽,填載要保書等文件時,即便由證人代填,仍以
向原告確認為前提,填載完畢更由原告再次瀏覽甚至調出前
次投保文件予原告比對內容一致性,要無原告主張僅由其先
行簽名在空白文件後即全由羅文辰、劉美滋與紀和雲任意填
載辦理之情事。遑論原告於本院中更自述:其與被告合庫商
銀行員往來時不願令渠知悉其財產,故先稱僅有年收10萬元
,渠於後續來往得知其資產後,紀和雲即要其簽署一異動申
請表記載有3 間不動產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至第314
頁),益徵羅文辰、劉美滋與紀和雲確有逐一詢問原告相關
勾選或填載事項,待其回應後再書寫在要保書等文件之事,
原告空稱全係渠任意為之,自屬無稽。
⒊復就證人羅文辰、劉美滋與紀和雲所為介紹系爭險種均會提
供DM、列印建議書予原告瀏覽、收執等證詞:
①參諸系爭險種DM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57 頁至第260 頁;本
院卷五第151 頁至第154 頁),早在首頁第1 點即標示:「
本保險專案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
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
合作金庫人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負投資盈虧之責。因不
同時間進場,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過去之績效亦不代表未
來績效之保證。所有投資皆具投資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投
資本金之全部」等內文,第三頁風險告知欄也詳載各類風險
,並再次在市場價格風險處明示:「本保險專案連結之標的
為基金,若要保人選擇之連結基金表現不佳,將影響要保人
之保單帳戶價值。最大可能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等文字
。
②建議書亦臚列系爭險種正負報酬率之預估報酬,更於注意事
項記載「本商品可能風險有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法律
風險、匯兌風險、流動性風險及清算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
投資本金之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5頁、第93
頁、第95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37 頁、第139 頁、
第161 頁、第163 頁、第187 頁、第189 頁、第207 頁、第
209 頁、第231 頁、第233 頁、第267 頁、第269 頁、第29
5 頁、第297 頁、第345 頁、第347 頁、第371 頁、第373
頁)。
③系爭保單要保書上也揭櫫:「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
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見本院卷一第
57頁、第79頁、第99頁、第121 頁、第145 頁、第173 頁、
第195 頁、第215 頁、第249 頁、第277 頁、第327 頁、第
353 頁)等文字,並經原告在要保人簽名欄上方「本人於投
保前已詳閱本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之內容,確實了解貴公
司對告知及聲明事項所作之完整說明及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
購買保險商品」欄位勾選「是」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61頁
、第81頁、第101 頁、第123 頁、第147 頁、第175 頁、第
197 頁、第217 頁、第251 頁、第279 頁、第329 頁、第35
5 頁)。
④再風險揭露告知書上前二點明載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等
文字,並詳述:「保單帳戶價值係屬分離帳戶……要保人或
受益人需自行承擔發行(保證)公司履行交付投資本金與收
益義務之信用風險。要保人購買之保險商品所連結之基金或
投資帳戶子基金若為高收益債券基金時……要保人或受益人
可能面臨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之風險
」、「本專案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若要保人選
擇之連結基金或投資帳戶表現不佳,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帳
戶價值,最大可能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65頁、第85頁、第105 頁、第127 頁、第151 頁、第17
9 頁、第201 頁、第221 頁、第257 頁、第285 頁、第335
頁、第361 頁)。
⑤至系爭保單條款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3頁、第161
頁至第167 頁),同先揭示消費者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
相關文件,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故請慎
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以及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載
在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於收到保單
翌日起10日內得撤銷之時效等宣示,復逐一於第2 條第10項
至第17項、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3 項至第4 項、第19
條,詳述投資標的、投資標的價值、保單帳戶價值等定義,
保險費原則上前收,但可後收即若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
一期保費金額則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時開
始,並說明如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餘額不足
支付當月每月扣除額者,被告合庫人壽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
單帳戶價值為零並於當日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若逾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則於該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更詳列解
約及提領費用;又於同條第12條至第16條詳述投資標的轉換
幣別之方式與期日、比例配置、收益分配;再於附表三說明
投資標的表涵蓋共同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與貨幣帳戶乙情
。
⑥觀之系爭險種保險商品說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至第19
2 頁),首於注意事項即揭示:「本保險商品非銀行存款,
無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部分之專設帳簿記載投資資
產之價值金額不受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本商品所連結
之投資標的……無保證投資收益,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
本金。要保人應承擔一切投資風險及相關費用,要保人於選
定該項投資標的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其風險與特性……」
等文,更詳列含基金費用、保管費用或解約費用等內容,復
節錄上列系爭險種保單條款。
⑦勾稽上情,足認原告於接受羅文辰、劉美滋與紀和雲介紹系
爭險種、填載要保書等文件之際,始終知悉系爭險種為投資
型保單,會隨市場等眾多因素影響保單帳戶價值,最大可能
損失為投資本金全部之風險揭露程度無誤,原告泛稱全未瀏
覽該等文件、不清楚重要事項及風險程度云云,委無足取;
此同有原告與被告合庫人壽人員所為電話錄音譯文中(見本
院卷二第193 頁至第228 頁),原告就被告合庫人壽人員詢
問文件填寫、風險因素甚或撤銷權期限等事宜均能清楚回答
,若有不理解之處亦隨時詢問,復曾稱:系爭保單投保目的
為「退休規劃」、「保障」,並願意承擔投資與匯率漲跌風
險,更回應:「(被告合庫人壽人員:那所以您的意思是不
用作這個電話訪問?)不用,不用。我瞭解,我有看」等節
,亦足明瞭。
⒋原告於承保系爭保單前,實有相當投資經驗,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並由證人羅文辰、劉美滋、紀和雲就部分保單保費來
源證述綦詳;此同參系爭保單要保書文件、共同基金投資標
的批注條款㈠、投資型商品契約內容(投資標的)異動申請
書,投資型保險首次投資配置日批註條款,及首次投資配置
日批註條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四第261 頁至第332 頁、
第445 頁至第469 頁),更有原告自行數度更動各該保單投
資標的之紀錄,有被告合庫人壽整理之系爭險種歷來投資標
的變更情形足資憑佐(見本院卷四第333 頁至第339 頁),
足謂原告就系爭保單投資標的及配息之變更時間、標的與比
例完全理解,顯屬運籌帷幄。復觀被告合庫人壽遵循控管自
律規範、招攬理賠辦法、金管會相關函文內容適用之105 年
3 月31日核保處理作業程序、新契約作業手冊內容(見本院
卷四第31頁至第52頁),可知被告合庫人壽就新契約作業流
程設有受理、核保作業等標準流程,其中關於實施財務核保
機制,原則上以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人壽保險或傷害
保險投保金額1,001 萬元以上、旅行平安保險2,001 萬元以
上、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1,501 萬元以上,或同業人壽保險
及傷害保險有效保額達2,501 萬元以上,抑或保戶年齡於20
歲至80歲間者投保金額逾家庭年收入20倍等情形為要件;至
實施生調者,原則上就免體檢規則險種採隨機抽樣體檢或生
調,或在上述投保金額情形亦有適用為要件,且生調祇須被
告合庫人壽生調員、指派非原招攬業務員專人親晤被保險人
抑或簽有委任契約之體檢醫院親晤等擇一方式為之;又就瞭
解評估保險需求與適合度一事,則視要保書、風險財務評估
表、業報書,及審核需要之財務狀況告知書或財務證明文件
(若社會經濟地位與投保狀況顯屬合理、適當者更毋庸提供
)等資料評估要保人對繳交保險費之目的、投保險種與投保
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實際需求是否具相當性,要保人投資屬
性及風險承受能力等細節,更有隨機抽樣電訪確認上述要件
有無之規定,又若進行財務核保及生調後報告得沿用3 個月
等事實。就財務核保部分,曾循原告財務狀況告知書所載不
動產要求提供該等不動產產權證明,進而評估市值,也曾調
查原告投保時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內容及金額一情,亦有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房仲網實價查詢資料列印、新契約承保通
報給付項目投保金額等件以為憑佐(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
第357 頁;本院卷三第193 頁至第217 頁、第443 頁、第49
5 頁);另就被告合庫人壽列載原告系爭保單是否生調之原
因與依據(見本院卷四第57頁),以及編號7 、6 保單新契
約核保照會通知書所示在照會事項上載稱「……本件達同一
公司累計法定額度應生調,將由專責人員主動以電話與台端
確認客戶訪視相關作業……」等內文,更在右上方為「急件
」、下方為「已請生調人員約訪客戶,完成生調作業」之手
寫註記(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至第451 頁),核與被告合庫
人壽制訂之核保處理作業程序、新契約作業手冊規範相合無
誤,並經證人陳慧婷證述歷歷,是被告合庫人壽確已依自身
規範進行財務核保、生調程序,進而認定系爭險種對原告之
適合度,要無不妥之處。
⒌原告雖主張遭羅文辰、劉美滋或紀和雲勸誘以保單借款再度
投保系爭險種、填載密戶聲明書使其家人無從知悉投保事宜
,抑或財務狀況告知書、業報書記載內容有誤云云:
①但就羅文辰、劉美滋或紀和雲勸誘以保單借款再度投保、填
載密戶聲請書或抽獎使其持續投保等主張,原告全未舉證以
實其說,抽得手機尚須繳納稅捐方可領取,與原告是否繼續
投保更無關聯;且原告雖於編號1 、3 、4 、5 、8 、9 、
10、11保單要保時簽署聲明書或密戶聲明書,於編號1 保單
時記載寄送保險單至其戶籍址但毋庸寄送保單帳戶價值/ 保
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等文件,嗣則要求其他保險單均寄至被
告合庫商銀六合分行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73 頁至第487 頁
),其中編號11保單密戶聲明書亦有被保險人即原告胞女陳
品蓉親簽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87 頁),更有編號2 、6 、
7 保單仍定期寄送至原告住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
),原告甚不否認會電聯被告合庫商銀詢問保單帳戶價值一
節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9 頁),實對其權利不生影響。
②復原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單之原因,不僅有證人紀和雲、陳慧
婷所為聽聞原告表示欲投入購買股票之證述在案,佐之原告
於109 年3 月18日即反於常態執數張保單借款如不爭執事實
㈤所示,徵以原告於同年4 月16日、同年月20日填寫申請之
各該系爭保單終止契約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6
0 頁),全以「資金需求」、「儲蓄」為勾選,毫無勾選「
內容不符所需」之目的,其中109 年4 月16日申請者更在申
請書上註記「急」等筆跡,且均為紀和雲辦理,堪認證人紀
和雲證述尚非子虛;同有原告於本院中自陳:嗣其解約後與
配偶商量,對銀行不具信心,又無法將錢放在家中,故將所
得款項購買0056台股配息、國泰金控等語可資憑佐(見本院
卷三第512 頁),是其於投保逾1 年且期間多次變更投資標
的配置與比例後方終止系爭保單,難謂與本件被告招攬其投
保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③至業報書、財務狀況說明書上固一度記載原告年收入10萬元
、資產共1,000 萬元,且未投保其他商業保險或勾選因保戶
轉介認識原告等內容,但觀原告斯時填載之業報書,僅在首
頁記載招攬經過、投保目的、保費來源及財務狀況(見本院
卷三第235 頁),依下載「若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已婚者,
請於家庭年收入欄位填載夫妻雙方年收入總和,並敘明配偶
之職業及工作內容……若累計保險業保費支出超過被保險人
家庭年收入30% ,或累計保險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庭
年收入20倍,得視情況請保護填寫財務狀況報告書或提供財
務證明文件」等文字;財務狀況告知書上更列載「本人(含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已盡可能的提供完整且真實之資料,做
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依據。本人保證以上所陳
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而足以影響貴公司對此報告書之評估
及接受性」之聲明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至第337 頁
),顯見全係原告自行申明之內容,而屬原告告知所致,同
經其於本院中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則在被告
合庫人壽仍依伊財務核保程序為一定作業流程等情況下,難
認與該等錯誤填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
不待言。
⒍末以,原告曾就編號1 保單對本件被告向系爭評議中心申訴
,另對羅文辰、劉美滋、紀和雲與陳慧婷提出詐欺得利與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告訴,同經系爭評議中心以109 年
10月16日109 年評字第1364號、第1367號評議書認定羅文辰
已履行該保單內容說明及相關風險告知義務,原告也曾電聯
被告合庫人壽詢問保單費用、價值、建議書等細節,認定原
告對內容及風險有一定程度瞭解後仍願意承擔並予投保,且
原告於投保時無高齡、重病、高額、主動投保或被保險人為
未成年人及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關係人等需行生調之前提,
更因其投保時告知淨資產達1,000 萬元,故核保人員評估無
異常毋庸進行生調尚屬有據,無招攬不實情形而駁回原告評
議申請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則認定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評議書、新北地檢
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75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等在卷足
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2頁、第171 頁至第186 頁;本
院卷四第189 頁至第200 頁),益徵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違
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0條而應負同法第11條或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 條、第224 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83 萬4,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函詢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額(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至第115 頁
),惟被告合庫人壽確有依伊前開程序要求以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查詢投保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保之際既有該
查核行為進行,自無反以本件訴訟時所為調查反推當時未行
財務核保或生調之理,當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就此二張保單並未主張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但依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各獲有利益9,730 元、4 萬2,07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151頁 | |
| | | | | | | | | |
| | | | 1,061,533 (被告合庫人壽稱1,029,688) | | | | 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二第153頁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13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155頁 | |
| | | | 1,896,720 (被告合庫人壽稱1,839,818) | | | |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二第156頁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73頁;本院卷二第157頁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307頁;本院卷二第158頁 | |
| | | | 1,062,308 (被告合庫人壽稱1,019,815) | | | | 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159頁 | |
| | | | 1,145,480 (被告合庫人壽稱1,099,661) | | | | 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83頁;本院卷二第160頁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