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楊文虎
王音之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法定代理人 楊宇晨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施娟娟
陳佳寧
被 告 李智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如以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陸續變更為翁健、蔡明修,最終變更為張財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七第321-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HIGHLITE INDUSTRIES INC.,下稱易京揚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卷五第183頁),依上規定,易京揚公司股東楊昌衡、楊宇晨(見卷五第188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為易京揚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卷五第179至1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追加劉永達、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為被告(見重附民卷一第372、398頁),另減縮聲明(見卷七第259頁、卷八第193、225-226頁),經核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劉永達之起訴,劉永達表示同意撤回(見卷三第311、5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效力。另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對黃俊義、中纖公司之起訴(見卷八第191-193頁),因黃俊義、中纖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等自本院送達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時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卷八第197-201頁),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五、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聲明㈠之原因事實:
⒈楊文虎等9人身分:
⑴楊文虎(英文名字Robert,逃亡後改稱Henry)與王音之(英文名字Bonnie,逃亡後改稱Sandy)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NEW S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楊文虎,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NEW BR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陸敬瀛,下稱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LOOM TECH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黃慧光,下稱頤兆公司),上開4間公司合稱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⑵楊昌衡係易京揚公司負責人,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董事長,就易京揚公司營運情況亦了解,並於104年間授權林奕如處理易京揚公司與原告授信往來事宜。
⑶林奕如(英文名字Candy)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
⑷莊淑芬(英文名字Ran)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
⑸莊雁鈞(英文名字Jane,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係潤寅集團前任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憑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
⑹施娟娟(英文名字Heidi)、陳佳寧(英文名字Lydia)均係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等工作。
⒉楊文虎等9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⑴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分係潤寅公司107年1月15日以後之董事長、董事,於107年1月14日以前均是經理人,且皆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其2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均為潤寅集團員工,莊雁鈞並為潤寅集團經辦會計人員。
⑵楊文虎與王音之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各家銀行申請不實之國外應收帳款貸款及外銷貸款。
⑶楊文虎等9人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⑷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起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如、訴外人張力方、訴外人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莊雁鈞、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另2名潤寅集團員工訴外人沈珍芙、訴外人張家珊則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使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
⑸楊昌衡明知該等財務文件内容均為不實,仍以易京揚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聲明書,佯稱易京揚公司自編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文件係依規定製作,使原告誤信易京揚公司確因業務營運而有申請短期貸款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需。
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
⑺此外,楊文虎、王音之指示莊雁鈞及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由莊淑芬等人佯以廠商名義向銀行還款,使原告承辦人員認為潤寅集團與各間廠商確有進行交易,而為以下短期放款(即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之核准及動撥:
①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以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即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收單(包含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等文件。
②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關於統一發票部分,因有少部分是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施娟娟就此亦協助製作),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之印章蓋印,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新纖公司、中纖公司銷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③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進而辦理審核貸款流程,最終原告核貸撥付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12、265至393、450至777所示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673元),其中與易京揚公司有關為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12,與本件請求金額有關為附表甲編號84至88、編號202至212(詳如本判決附表三)。
㈡關於聲明㈡之原因事實:
⒈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間擔任股票上市之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另105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
⒉李智剛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係受新纖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其業務內容係銷售貨物予潤寅集團,並非向潤寅集團採購貨物,其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事宜,且於104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當時係銷售貨物予潤寅公司,但並無向易京揚公司採購貨物,於105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當時並無向潤寅公司採購貨物,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新纖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接受王音之請託,擔任原告承辦人員向新纖公司寄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之收受及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下稱315存證信函)並接受原告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李智剛於104年4月13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内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放款業務往來合約,並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易京揚公司」之315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李智剛先生」)後,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接獲銀行照會人員簡宥榛致電詢問是否收受内容為應收帳款轉讓之存證信函,李智剛於電話中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315存證信函,並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元大銀行,及回覆後續付款帳號等情,嗣李智剛與林奕如相約,將上開315存證信函交還予林奕如,致原告誤信新纖公司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貨物,且知悉易京揚公司已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元大銀行,因而同意易京揚公司以該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之申貸,准為後續放貸。
⑵因潤寅集團於107年下半年起,有逾期還款(即由潤寅集團人員以新纖公司名義匯款至元大銀行備償專戶)之情形,李智剛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接獲元大銀行承辦人員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李智剛未向銀行承辦人員據實以告,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王音之再出面與銀行承辦人員交涉。李智剛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4月至108年1月間,以潤寅公司與新纖公司間虛偽交易之假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向原告詐得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89至212所示之款項 (即易京揚公司部分),李智剛因而獲得4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新纖公司可能遭原告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有經濟上之損害。
⒊李智剛為新纖公司之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為新纖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竟接受王音之之請託,配合潤寅集圑收受元大銀行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照會,致使原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即附件三編號6至16所示)。
⒋新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智剛之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新纖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等規定向新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基此,李智剛及新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文虎等11人連帶賠償。並聲明:如附表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楊文虎:伊於刑事審理時已認罪,對原告主張事實、金錢請求均無意見,尊重並接受法官之判決。
㈡王音之:潤寅集團成立後,以對伊朗貿易為重要收入來源,但因國際對伊朗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臺灣,致公司資金周轉失靈才無力償還貸款,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有二、三十年合作進銷業務,僅實際交易數量與送交元大銀行之動撥文件不一致,伊與元大銀行(前為復華銀行)合作多年,先前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均已償還,可見伊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原告為自身業績考量,對分行實施授信放款業務教育訓練尚未成熟前,即向潤寅集團推展其自行架構之應收和外銷貨款短期放款業務,且每年續約時增加授信額度,其對本件欠款增加或損失擴大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莊淑芬:伊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犯意或有何歸責事由,更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莊雁鈞:伊於99年間進入潤寅集團擔任會計,直至107年12月底離職,任職期間雖曾協助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然應收帳款融資借期最長僅6個月,潤寅集團於詐貸案爆發前6個月之融資均已清償,原告應收帳款融資呆帳僅申貸時間於107年12月前且迄未清償部分,方與伊有關;倘有108年1月1日起申貸之呆帳,因伊已離職而未參與詐貸行為,與伊無關。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所示發票開立時間均在伊離職前並無意見。又原告內部核貸人員未確實審核而放款,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就本件授信案予以糾正,原告就貸款所受損失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伊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施娟娟:
⒈原告僅空泛引用照抄起訴書、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之內容,然對伊製作那一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用於何用途,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失,及伊有何主觀不法等情,均未具體舉證,其請求無理由。
⒉伊為潤寅公司之基層員工,薪水微薄,僅聽從王音之、林奕如等人指示,於小畫家上修改並印出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等文件及匯款事務,然就上開文件之用途、目的、後續處理,伊無從知悉,亦無置喙餘地,伊並非會計人員,並無起訴狀所指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亦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業務上接觸往來,更無經手不實文件,亦無與銀行貸款部門人員接觸,原告提出之證據13-1至13-16,伊均未經手,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並非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⒊縱認伊需負責,原告受損害之主因,係其內控、作業程序出問題所致,銀行局亦糾正原告就本件授信案核貸有缺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佳寧:伊於105年4月至108年5月期間於潤寅集團擔任訴外人吳睿晟之助理,乃純粹打字人員,不用與工廠或銀行聯絡,伊僅於108年2月至5月間協助林奕如繕打10多份文件(係英文之INVOICE AND PACKING LIST),繕打完就回傳給林奕如,伊不清楚林奕如是否修改及後續用途。又原告銀行為專門機構,未要求提出抵押品即提供鉅額貸款,且經過層層審核卻未發現異常,為何在前幾筆違約時沒有及時控管、止損,難道沒有疏失嗎。
㈦李智剛:
⒈易京揚公司負責人暨法定代理人楊昌衡與員工自107年度起製作不實之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渠等明知該等財務文件内容不實仍出具聲明書,使原告誤信而續約、授信等犯罪行為均未告知伊,伊並無配合照會,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借貸屬短期放款,依原告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一章及銀行法第5條規定,借貸及承作期間均僅一年,屆期均需重新簽約,審核貸款條件是否撥款,原告以104年度契約已履行完畢用以推論107年度契約成立生效,欠缺因果關係;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所提證據及論證,業經該判決認定原告對廠商之請求無理由而遭駁回,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⒊易京揚公司申請授信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針對107年度之放款已規範「㈧其他條件:1.借款人應於首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外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原告未提出107年度放款㈧其他條件之相關證據,放款無法生效,所生呆帳與伊無涉。
⒋伊從未收受315存證信函或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或表示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更未與林奕如相約交還315存證信函,更未接獲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202-212所示11筆中任一筆款項「確認交易真實性」之銀行照會。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其內部員工希冀王音之向其等購買大量金融商品以獲得高額業務獎金,因而配合王音之等人共謀詐貸所致,與原告所稱誤信新纖公司向易京揚公司購買貨品,因而陷入錯誤,而為後續核貸及撥款無關,原告每年均未重新寄發存證信函,僅以3至4年前不明信件充作生效要件而撥款,亦未曾致電照會買方。
⒌原告法務蔡欣惠提出「應收帳款買方廠商匯入款統計表」,其中新纖公司共匯入22億4,923萬4,530元,然易京揚公司僅貸款12億4,349萬5,000元,足認原告所稱損害1億1,108萬787元均已獲償。
⒍依林奕如證述,潤寅集團事前已悉原告完全不査核,僅作形式蓋章要求,原告兩家分行皆願意將「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款融資」之橡皮章交予潤寅集團使用,顯然違反金管會法令及銀行公會之授信準則,金管會銀行局予以糾正,且原告對易京揚公司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不加査核,未確認交易之真實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關於李智剛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新纖公司:
⒈原告主張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之行為成立危險前行為,然李智剛並無作為義務及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主張自無理由。
⒉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之「以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一般週轉金短期放款業務」係一年一簽之短期放款,原告未於每年重新續約前,依授信五P原則重新評估授信戶營運概況及履債情形等條件,惟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至多僅影響該年度之短期放款,遑論可延續至隔年度之後短期放款核撥,原告所受損害與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就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業經銀行局認定有重大缺失,該缺失並為潤寅集團得恣意向原告詐貸之主因,縱原告因詐貸而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㈨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楊文虎與王音之係夫妻,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包括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其等之子楊昌衡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董事長,林奕如(秘書)、莊淑芬(出納)、莊雁鈞(99年7月起至107年底之會計)、施娟娟(職員)、陳佳寧(職員)均為潤寅集團員工,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間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105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等情,業經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在卷(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被告李智剛否認其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擔任業務副理云云,核與其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所述不符(見卷三第514頁),其事後翻異其詞,自非可採。另被告11人中除楊昌衡、新纖公司外之刑事科刑、審理情形(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另前案紀錄見限閱卷),詳如下述:
㈠楊文虎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楊文虎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億9,000萬元),楊文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下稱刑事三審判決,與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合稱刑事歷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王音之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6億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億元),王音之提起上訴,經刑事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易京揚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億5,000萬元(元大銀行部分科罰金1億2,000萬元)確定。
㈣林奕如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30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莊淑芬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20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莊雁鈞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莊雁鈞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180萬元確定。
㈦施娟娟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施娟娟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定。
㈧陳佳寧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陳佳寧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定。
㈨李智剛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李智剛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三審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甲、聲明㈠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自然人或法人共同詐貸銀行,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銀行之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對銀行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然人縱僅屬幫助共同詐欺銀行,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共同行為人,亦應對銀行所受損害與其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經查,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均知悉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內容,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銀行詐取款項,俾供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竟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如及其他員工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之易京揚公司有向附表三所示中纖公司、新纖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簽收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莊雁鈞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而莊淑芬、莊雁鈞等人佯以中纖公司、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該2家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楊文虎等人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部分,元大銀行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同意核貸撥付潤寅集團金額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673元等情,業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明確(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5-24、32-36、67-69頁),並有易京揚公司1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易京揚公司聲明書、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易京揚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為新纖公司、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一第43-285頁),自堪採信。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司部分,既有前開事證可佐,且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為真實。另王音之雖辯稱其辦理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係因伊朗遭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致公司週轉失靈才無法還款云云,莊淑芬、莊雁鈞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於刑事一審、二審審理時,王音之對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表示認罪,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中信銀行等12家銀行貸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莊淑芬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表示認罪,且對犯罪事實不爭執;莊雁鈞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表示認罪(刑事一審、二審判決頁數見卷八第80-82頁),於本院審理時其等既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援用其等於刑事歷審案件中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再者,附表三編號1-16即刑案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係介於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均係107年12月底莊雁鈞離職前所發生,莊雁鈞對於離職前參與詐貸行為並無爭執,此部分應可認定。另楊昌衡出境迄今未歸,前經臺灣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其所為雖未經起訴判刑,然其於101年3月5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代理人林奕如全權處理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辦理授信往來,並辦理有關簽約、簽發擔保本票、開立存款戶、領款及其他有關事項;另有權依元大銀行之核定辦理轉期、增貸、動用(包括循環動用)手續,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林奕如代理簽署授信契約,及辦理連帶保證人應行辦理相關事宜,皆視同其本人所為等語(見附民卷一第27頁),並出具聲明書表示易京揚公司106、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根據會計帳冊編製,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見附民卷一第55、57頁),並於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所為週轉金貸款、各次撥款申請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身為易京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不實,難謂毫無所悉,且對於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以易京揚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詐貸一事,亦難諉為不知,則王音之、莊淑芬、莊雁鈞、楊昌衡自應與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司共同詐貸原告,使原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受有1億6,057萬787未能受償之損害,應可認定。
㈢不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原告雖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受王音之、楊文虎等人指示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並佯以中纖公司、新纖公司名義還款,對原告構成詐貸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施娟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其於100年8月16日進入潤寅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主要負責船務文件製作及押匯等工作;王音之、林奕如曾提供空白統一發票給伊修改發票號碼及年份,至發票上品名、金額及日期欄位都是空白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5頁);施娟娟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負責伊朗、土耳其交貨事宜和國內福懋公司送貨事宜,銀行存匯不是伊工作,林奕如有指示伊製作發票等文件,但不是伊主要的工作,製作文件及發票當下知道是假的,但不知道後續申貸事宜等語(見卷二第380頁);陳佳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其自105年4月起至108年6月3日任職潤寅公司,負責信用狀及所需文件到銀行辦理押匯;伊於108年5月20日以福懋公司代理人名義至第一銀行松貿分行臨櫃交易匯款予易京揚公司帳戶;林奕如會叫伊幫忙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就是拿舊的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直接更改上面金額、數量、出貨日期、櫃號等,就是依林奕如指示照做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7頁);陳佳寧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陳稱:106年4月至108年6月3日伊有協助莊淑芬去跑銀行,但沒有協助王音之,林奕如會叫伊製作文件,只有INVOICE 和PACKING LIST,伊沒有負責銀行存匯業務,是莊淑芬弄好再請伊去銀行,伊協助跑銀行、做文件都是在108年;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伊沒有做等語(見卷二第398、399頁)。再查,依原告提出證據13-1至13-16所示易京揚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為新纖公司、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形式上觀之,均無法確認係由施娟娟、陳佳寧負責製作。再者,依刑事一審、二審認定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詐貸方式可分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款三種,潤寅集團為向銀行詐貸融資提出各種不實申貸文件,遭詐貸銀行多達12家,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遭詐貸銀行亦有6家,且元大銀行遭潤寅集團詐貸筆數多達777筆(詳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甲所示),各筆詐貸文件眾多,施娟娟、陳佳寧僅為潤寅集團基層職員,縱認施娟娟曾協助修改空白統一發票、陳佳寧協助製作INVOICE、PACKING LIST,亦無從認定其等製作不實文件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貸款有關,則原告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參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詐貸行為,即非有據。另關於施娟娟、陳佳寧是否參與佯以中纖公司、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一節,陳佳寧協助莊淑芬至銀行匯款係發生於108年間(見卷二第422頁),已難認與附表三所示詐貸行為有關,且其等是否僅因至銀行辦理匯款即知悉係佯裝中纖公司、新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交易還款正常之詐欺行為,並非無疑。況且,施娟娟僅在莊淑芬休假或繁忙時始依指示辦理匯款,實難認其等至銀行辦理匯款之行為與原告附表三所示未償數額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施娟娟、陳佳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音之、莊雁鈞抗辯原告徵信、核貸過程有諸多疏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對於易京揚公司所為短期放款(一般週轉金貸款)自104年4月初貸核准額度為1.8億元、105年3月核准2.64億元、106年3月核准3億元、107年3月核准3億元、108年3月核准3億元,有元大銀行蔡欣惠於偵查時提出各年度變更放款額度明細可憑(見卷四第381-382頁),可認原告逐年增加對易京揚公司短期放款額度,且授信條件均有變動。再依元大銀行授信業務準則第8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或本行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同準則第10條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客戶之資信、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辦理授信業務應具風險管理意識,對客戶之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等宜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準則第五節應收帳款週轉金玖.二.規定:本貸款應由應收帳款之付款義務人(買方)出具「承諾函」,承諾依交易合約所訂之價款,於付款期限前匯付;拾貳.二.照會買方規定:在不破壞買賣雙方關係的前提下,儘量照會買方,以了解賣方的實際出貨狀況、貨品品質,以降低拿到假發票的機率等語(見卷五第90、102、106頁)。另依原告110年7月5日函,載明原告對於短期放款額度每年均須依授信5P重新評估授信戶營運概況、履債情形等,以決定是否同意其額度續約等語(見卷四第379頁)。又依107年、108年元大銀行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出具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所載:「依應收帳款方式於額度動撥前須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並以電話或e-mail方式照會買方,確認買方同意將帳款匯入借戶於本行開立之備償戶,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通知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內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見卷五第138、146頁),然卷內僅有104年度元大銀行所為授信案件個案覆審報告表(見附民卷二第309頁),經本院諭知應提出107、108年度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續約時滿足放款要件之上開書面紀錄(見卷五第316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可認原告並未確實依上開準則及內部相關規定進行授信審核評估,亦未依規定照會買方以確認發票及應收帳款文件表彰之交易為真正,即率予核貸、動撥至明。再依林奕如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元大銀行樹林分行、西門分行的做法是提供「發票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款融資」之橡皮章給潤寅集團使用,辦理應收帳款貸款融資時,潤寅集團會在發票第一、二、三聯分別蓋上橡皮章印文,將三聯發票縮小影印,與其他貸款文件一起蓋好公司小章,Email給元大銀行審件,108年5月潤寅集團在應收帳款到期後沒有還錢,元大銀行就將橡皮章收回去等語(見附民卷二第345-347頁),可認原告未盡自身審核、禁止發票重複申貸之義務。再依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易京揚公司於107年10月起新纖應收帳款發票有銷帳延誤超過30日情形,到期後先以易京揚公司自有資金清償之情形(見卷五第149、150頁),原告仍毫無警覺,108年3月仍核准貸款額度3億元,益徵原告未確實查核應收帳款真實性。
⒊金管會銀行局以元大銀行辦理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有下列缺失,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㈠徵審核貸作業:1.對易京揚公司財業務、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於全體銀行借款情形等事項未確實查證及評估。2.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未確實掌握。㈡撥貸審查作業:撥貸時未確實審查相關交易文件,以確認交易之真實性。檢查意見略以:「應請加強徵信審查作業流程,並審慎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應請建立向授信戶查證其應收帳款集中度及收款帳齡分析機制,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應請確實瞭解同一經營者公司間之經營與交易往來」、「對借戶負債比率偏高,營業規模與其財務狀況及能力不相當者,應請確實審慎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並核予授信額度」、「授信額度之核給,應請考量授信戶收款天期、營業週期、其他行庫已有額度及動用餘額等因素,以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並建立額度核給之驗證機制,以降低過度融資風險」、「對借戶應收帳款融資有延誤銷帳及借戶有以自有資金還款情形,應加強查核原因以利審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應請加強確認發票流程,以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並強化信用風險管理」、「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對所徵交易文件應請加強確認其合理性,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等語,有金管會108年10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3660F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新聞稿、銀行局糾正公告在卷可憑(見卷三第157-165、229-234頁)
⒋依上,可認原告對於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潤寅集團詐貸案為我國史上金額最高詐貸案,受害銀行高達12家,可見潤寅集團成員精密策劃並實行大規模詐貸,原告面對其等成員分工、手法細膩之故意詐貸犯罪,遭詐貸而受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未償金額合計1億6,057萬787元損失,自應由潤寅集團成員負大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惟潤寅集團得以遂行詐貸,且歷時多年未遭查獲,正係因潤寅集團成員熟悉原告貸款流程,利用實際貸款流程操作與其內部作業準則間存有落差,原告經營之銀行業為國家依銀行法特許行業,亦為上市公司,其經營成敗不但關係國家金融穩定,更影響廣大民眾權益,公司內部金融人員具有金融專業,若能落實徵審核貸作業、撥貸審查作業,即能防堵詐貸發生或減少損害擴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並考量過失之輕重比例,本院認楊文虎等7人之責任比例90%、原告責任比例10%為適當,依此計算,楊文虎等7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億4,451萬3,708元(=1億6,057萬787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賠償1億4,451萬3,708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對楊文虎等7人所舉其餘請求權基礎,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斷。
乙、聲明㈡部分:
㈠原告主張:李智剛任職新纖公司時,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背信犯意,擔任刑事附表甲編號89-212(見卷六第267-271頁)所示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電話聯繫等方式,佯裝其所任職新纖公司向潤寅集團購入貨物之交易假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致原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等語。
㈡經查,李智剛配合王音之請託,擔任元大銀行人員向新纖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並收受元大銀行之存證信函,李智剛曾接過元大銀行人員電話表示新纖公司逾期給付貨款,並將此情轉告王音之等情,業據證人王音之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三第366-369、393頁);另證人林奕如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新纖公司擔任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收信及照會之窗口是李智剛,伊送到元大銀行貸款動撥申請書上寫的新纖公司聯絡人都是李智剛,一般應該是由元大銀行自行寄送債權轉讓通知給新纖公司,但王音之跟元大銀行人員說,由銀行寄發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如未指名給何人,不會交到業務人員身上,王音之要求以潤寅集團公司信封寄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故元大銀行於辦理對保時將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製作之存證信函交給王音之寄給新纖公司,副本給元大銀行,王音之指示 伊分別以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信封,寄給新纖公司之信封及雙掛號回執聯收件人都會寫上「李智剛」,係為讓李智剛能順利收到信,避免信件跑到新纖公司財務部;要寄存證信函時,會由伊或王音之通知李智剛,請他留意收件,若李智剛已經收到信函,就會跟伊或王音之講,伊會跟李智剛約時間拿回存證信函,伊前後向李智剛取回315號、135號之郵局存證信函;大概在107年第4季,可能10月之後,潤寅集團還不出錢,還款常常逾期時,元大銀行人員有直接打電話給李智剛,李智剛打電話告訴王音之,因王音之不在公司,就打電話要伊馬上坐計程車去新纖公司找李智剛當面詢問元大銀行人員來電詢問內容,第1次是問新纖公司與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交易,李智剛回覆有交易;第2次是比較高階行員又打給李智剛,李智剛有轉告王音之銀行人員詢問新纖公司何時到期之貨款要付給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並詢問付款時程等語(見卷三第407-414頁);證人即元大銀行人員簡宥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元大銀行動撥款項前,新纖公司必須先收到存證信函,元大銀行業務確定有寄出存證信函,並有掛號回執聯佐證新纖公司確有收到,之後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後,貸款始得生效,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電話錄音勘驗結果就是伊與李智剛間對話內容,電話中談到就是315存證信函,當時通話目的就是確認李智剛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卷三第459-461、483-484頁)。李智剛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元大銀行照會人員簡宥榛致電詢問,當時其肯定有收到一封信函等語(見卷三第356、516-517頁),而簡宥榛與李智剛之電詢錄音,業經刑事一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三第359-360頁),並有315存證信函(易京揚公司寄送新纖公司)與135號存證信函(潤寅公司寄送新纖公司)之收件回執、新纖公司10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93-495頁),足徵李智剛確有接受王音之請託,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配合收受315存證信函、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榛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卻未向元大銀行人員據實以告,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等情,應堪認定。李智剛空言否認接收王音之請託,亦否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或否認接受元大銀行電話照會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李智剛於本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經查,易京揚公司係向元大銀行申請以新纖公司、中纖公司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短期放款,元大銀行之核貸條件為:1.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於授信額度生效前,需由易京揚公司轉讓其與買方即新纖公司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元大銀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之方式,如為國內買方,應寄發雙掛號之存證信函,並將回執聯正本交付元大銀行收執。2.款項入帳確認或電話照會: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甲.由元大銀行確認買方已將首筆款項,依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所載匯款帳戶,匯入易京揚公司開立於元大銀行之帳戶;或乙.由元大銀行以電話照會買方是否有收到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及上載之匯款資訊,丙.承上,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需待元大銀行確認上述甲或乙其中一項後,元大銀行核給易京揚公司之授信額度始為生效,易京揚公司始得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動撥流程:易京揚公司於授信期間每次申請動撥時,均須填具撥款申請書,並檢附買受人為買方之發票收執聯及由買方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等語,有元大銀行109年7月1日函、109年9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39-140、285-287頁),上開內容核與元大銀行法人金融授信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產品篇第一章短期融資第一節一般週轉金貸款規定(見卷六第49-53頁)相符。又證人即元大銀行法務部協理蔡欣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潤寅集團於105年3月開始向元大銀行提出「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之短期週轉金放款(AR)」,放貸期限是1年等語(見附民卷二第137頁),另元大銀行自104年起至107年間逐年製作易京揚公司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見卷六第89-135頁),且參酌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於104、105、106、107年各年度簽訂之放款借據(見卷六第55-71頁),可知一般週轉金短期放款之借款期限為1年,期限屆至還款後,易京揚公司如欲繼續申貸,原告應重新辦理徵信,據以決定核貸與否,各次放款借據簽訂後,易京揚公司得於借款期限於授信額度內逐次申請動撥款項,惟申請動撥前應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即由元大銀行確認是否符合上開甲(首筆款項匯入)或乙(電話照會買方已收受應收帳款轉讓及匯款資訊之存證信函)任一項,核給之授信額度始生效力。
⒉原告就聲明㈡主張其因李智剛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附表三編號6-16所示,經核均屬易京揚公司107年3月23日簽訂放款借據所載授信額度動撥範圍(見卷六第67-71頁)迄未清償。原告雖主張李智剛與王音之等人共同詐貸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89-212所示之款項(見卷六第267-271頁),惟依原告提出資料及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附表甲編號89-201所示短期週轉金放款業已清償,此部分即難認原告受有損失,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再者,就附表甲編號202-212即附表三編號6-16所示未償數額部分,李智剛於104年4月13日配合收受315存證信函、104年4月20日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榛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未據實以告等情,已認定如上。惟比對原告主張未受清償受有損害之週轉金動撥期間,與李智剛上開行為日期,係屬不同年度,依上開說明,易京揚公司與原告間之週轉金短期放款借款期限僅為1年,每年簽訂放款借據前,原告均應重新對易京揚公司辦理徵信,且需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動撥流程,實難認李智剛於104年間收受315收受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之行為與原告107年間短期週轉金放款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李智剛上開所為,係屬危險前行為,致原告產生誤信而放貸或稱李智剛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云云。惟行為人要以不作為方式成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作為義務之來源可能為契約、法律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李智剛為新纖公司員工,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難認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亦無法律規定李智剛負有上開作為義務。又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因營業或職業而有防範危險之義務。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行為本身並非危險行為,亦無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亦無營業或職業行為,李智剛自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另李智剛107年10至12月間接獲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一事,僅屬銀行貸後照會,亦與原告107年3月決定核貸、動撥條件無涉。依上,原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之損害與李智剛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智剛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㈣新纖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原告所受損害,李智剛不與楊文虎等7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纖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法人雖有侵權行為能力,仍應以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擔自己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為其要件,原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之損害,實與新纖公司之組織活動無涉,新纖公司自不成立自己侵權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纖公司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1億4,451萬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一第425-4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音之、莊淑芬、莊雁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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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89,055元及美金335,0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黃俊義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55,80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李智剛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111,08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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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後聲明(本院卷八第225頁、卷六第295至296頁) | |
|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7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李智剛、新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連帶給付原告聲明㈠160,570,787元中之111,080,787元,暨其中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及李智剛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纖公司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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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請求權基礎:複數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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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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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 銀行法第127條之4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 |
| | |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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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 |
附表三: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辦應收帳款週轉金融資之未清
償部分(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節本,以下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