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賴如玉(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賴文娟(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李銘斌(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顧明仁(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葉竹謹(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江佳鋮(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被 告 黃文烈
衣學福
呂祥泰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黃子晏
趙永泰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TEE TIONG HONG
黃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章永鑒
蔡曉梅
施景彬
江明南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原授與訴訟實施權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惟嗣均經投保中心終止訴訟實施權授與關係,本院已命原告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並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均已於111年8月4日送達原告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㈩第139至155頁),惟原告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既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