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吳淑珍
被 告 吳幸宜
侯鳳文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潘濬瑋
連梁岠
婁振忠
周芝羽
阮姿穎
張石平
李惠珠
廖怡甄
王偉任
楊素潔
李惠媚
許錦綉
程連芳
林雨涵
紀艶娟
郭黃玉美(原名:黃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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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邢雨秋
視同被告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視同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4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