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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3號
原      告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
被      告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奕銘為被告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立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同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韓立群變更為黃奕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5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黃奕銘為韓立群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