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簡珮婷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告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4日簽立期貨交易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原告經被告交易平台於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57分買進芝加哥商業交易所西德州小輕原油期貨之5月份契約1口(下稱系爭商品),詎系爭商品之報價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開始由正轉負,並於該日凌晨2時30分以-37.63點之負值遭被告結算而產生超額損失。芝加哥商業交易所於109年4月8日、
15日即已告知結算會員系爭商品價格可能為負值,被告具有即時接收交易所重要訊息並告知交易人及修改交易評價系統之作為義務,但被告遲未讓原告知悉,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及重要風險報告義務,倘被告即時公告系爭商品出現負值之可能,原告即不會於109年4月21日買入系爭商品,其損失可完全避免,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系爭契約捌(民事起訴狀第9頁誤載「肆」,應予更正)、受託契約第1條、第18條請求被告負新臺幣(下同)566,17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原告並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0.3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捌、受託契約第19條第1項(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甲乙雙方皆應以最大誠信履行本契約,對於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所生之紛爭除應盡力協調求其解決外,對於無法依雙方協調解決之紛爭,均應提交仲裁,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以仲裁方式解決,如一方逕行提起訴訟時,他方得依本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是被告依系爭仲裁協議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行使妨訴抗辯等語。
四、查兩造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所生之紛爭無法協調解決時應提交仲裁,為兩造間系爭仲裁協議約定甚明,堪認兩造間確有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所生糾紛之合意。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爭點為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重大交易風險應事前揭露規定,而無系爭仲裁協議之適用云云,惟本件請求權基礎確包含系爭契約捌受託契約第1條、第18條,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自應一體適用系爭契約之系爭仲裁協議,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協議依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按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期貨交易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因被告代原告進行期貨交易所生紛爭既經期貨交易法第109條第1項明定得約定進行仲裁,且衡諸該紛爭解決方式殊無因系爭仲裁協議而有何對原告不公平之處,則兩造間因被告代原告進行期貨交易所生紛爭自應依循系爭仲裁協議解決,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從而,原告未依系爭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妨訴之抗辯,自屬有據。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